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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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
原告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基所字第0三一二0四號收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登記,就基隆市○○區○○段○○○號地號,設定權利範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即光復後: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字七堵二六地號、重測前:七堵段七堵小段二六地號)及七0一地號(即光復後: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字七堵二六之一地號、重測前:七堵段七堵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後因分割移載為二六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00地號土地或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屬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及案外人 楊阿仁 、 楊明雄 、 楊明國 、 楊明宗 (已歿)及 楊明川 等八人共有。
(二)次查,三十九年以前,訴外人 陳壬癸 (已歿)已於系爭七0一地號上佔地建屋(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後改○○○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明目與 陳林理 簽約合建,業已拆除不存在)。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陳壬癸偕同其他占有人 陳清宇 、 楊旦 、 陳允 及 陳樹木 等四人(均已歿)分別申請辦理地上權爭七00地號土地,亦即陳壬癸所有房屋實際坐落在系爭第七0一地號土地上,地上權卻設定登記在第七00地號土地上。前開登記內容錯誤之情形,得由系爭七○○地號土地面積僅一六七平方公尺(約五十三坪,176×0.3025==53.24坪),但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於上揭地號土地上同時設定之地上權範圍,分別為陳清宇三0‧四七坪、陳壬癸三0‧四七坪、楊旦三0‧三五坪、陳允一三五‧五三坪、陳樹木三0‧四七坪,合計約二百五十七坪,遠超過土地面積甚多,依此數理上之不可能情形,足見前開地上權登記已有疑異(錯誤)。惟當時土地所有人及設定地上權人或嗣後之繼承人均疏於注意而漏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以致上開登記有誤之情況迄至陳壬癸於五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林理、 蘇榮傑 、 廖清山 、 羅素鳳 、 廖秋莉 及 廖明治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時止均一直存續。
(三)八十二年間,適逢系爭土地臨接之道路(即明德一路)為配合基隆新台五線之開發及道路拓寬徵收工程,土地上之建物均遭拆除一小部分(原陳壬癸所有房屋面積三0‧四七坪,減為九四平方公尺、約二八‧四坪),房屋已不若往昔之完整,原告丙○○偕同其餘六位地主即訴外人 楊平 (已歿,即原告丁○○、 楊景斌 之父親)、楊明雄、楊明國、楊明川、楊阿仁及楊明宗(已歿)共同邀集地上權人協商土地整合開發事宜。在洽談協商土地合建過程中,被告乙○○及其配偶 張寶傳 (二人均住居於台中市),經由土地仲介介紹,主動找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林理(陳壬癸之繼承人),以:我有查到你在七00地號土地上有一個地上權登記,但事實上你的房屋是蓋在七0一地號土地上,且已超過二十年,這和登記內容不一樣,我可以再幫你辦理一個新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果辦出來,新的地上權你我各分一半等語云云,挑唆陳林理辦理本件地上權登記,陳林理不明究理,應允所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張寶傳(即被告之配偶)簽訂「協議書」,此得由前開協議書第二條:「乙方(即張寶傳)以甲方(即陳林理)名義為地上權取得登記人,并由甲方負擔登記申請費、測量費、書狀費,取得登記之土地,各分得二分之一...」等語之約定足資為證。
(四)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以擔任陳林理之代理人身分,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為由,具文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時效取得設定登記」手續,嗣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丙○○等及其他地主,經會同勘測結果,被告已得明確知悉,陳林理名義申請大華段七0一地號地上權登記之「建物」門牌為明德一路一六0號,此與陳壬癸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建物」門牌同為明德一路一六0號,建物門牌均相同,二者係屬同一建築物。
(五)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邀集地主、地上權人、及被告等人召開「基隆市○○區○○段七0一、七0一之一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勘測」會議,地主方面認為既已確認系爭地上權登記在七00地號固屬錯誤,僅需移載至七0一地號即可,不得再辦理新地上權登記,但此不為被告所同意,雙方因而協議未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丙○○等人具文提出「陳情書」表示異議,其後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通知地主、地上權人及被告出席召開二次調處會議,會議結果均因地主未全部出席而告調解不成立,嗣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地主之一楊明國擅行具文「撤回陳情書」表示同意地上權人陳林理之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案(此撤回陳情書之簽訂,實際上係楊明國一人在未經全體地主同意下,擅自偽造簽名及蓋印而制作,原告丙○○等人當時顧念兄弟親情因而隱忍而未依法追究),在地主已表示撤回異議之情況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遂同意核准陳林理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林理因而取得在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依此登記內容形式上觀之,已形成系爭建物「一個建物」在不同地號系爭七00地號、七0一地號)土地上,同時存在有「二個地上權」之怪異現象。
(六)陳林理取得地上權登記後,被告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前開以時效取得取得之系爭七○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以讓與移轉為由,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名下,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辦妥移轉登記。此即被告取得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地上權登記之緣由始末。
二、陳壬癸申請、陳林理等人繼承之地上權,固係登記在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但此項登記錯誤,在第三人受善意信賴保護取得其權利前,對陳壬癸或陳林理等人而言,其權利並不受影響,換言之,陳壬癸申請、陳林理等人繼承之地上權仍係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如有錯誤,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原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並不因此錯誤登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判亦揭櫫斯旨。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正前一百二十二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固仍不失其效力。惟該登記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而應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者,其因錯誤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人及本於繼承關係而誤登記為所有權之人,自不因該登記錯誤而取得所有權,並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陳壬癸所有之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位於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此得由陳林理繼承自陳壬癸之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載明:民國二十四年間建造、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等情得證。又參土地登記規則(三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公布)第三十四條申請登記文件之提出規定,申請地上權登記,須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應即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如是,陳壬癸所申請之地上權登記,關於坐落位置之地號登記顯然有誤,堪信有修正前土地登記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之「登記錯誤」之情形,致從土地登記簿之「形式上」觀之,陳壬癸之地上權係登記在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惟按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土地登記內容縱有錯誤,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原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並不因此錯誤登記而喪失。依此而論,陳壬癸及其繼承人陳林理等之地上權,在未有善意第三人因受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前,真正之地上權實際上係存在於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七00地號,此不因土地登記簿內容錯誤而受影響,洵堪認定。
(三)職是,陳壬癸申請、陳林理等人繼承之地上權,既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其因登記錯誤之系爭七○○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不因登記錯誤而取得,而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善意保護。簡言之, 陳林癸 申請、陳林理等人繼承取得之地上權,始終係存在於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自不待言。
三、被告明知陳林理所有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於同段七○一地號上已有一尚未更正登記之設定地上權,竟以同一建物在七○一地號土地上之同一位置所在復申請辦理另一地上權登記,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一物一權原則」,被告不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所為地上權移轉登記亦仍應予以塗銷。詳述之::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該條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其取得不動產權利並非出於善意,即無適用該條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復按「一物一權主義,係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權,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權,一物就有一權,故數個物不能成立一物權,物權之計算以一物為單位。」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篇第一章物權通則併足參照。若然,在同一物上只能有一所有權,同理而論,同一地上物,亦應僅能有一個地上權存在(此乃地上權乃具有排他性使然),否則物權客體支配之對象,不僅無法確定,物權支配之範圍亦無法明確,從而物權上交易安全將無法獲得保障。因此,任何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一物一權原則」之法律行為,當認為已違反民法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該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理甚明。
(二)陳林理等繼承取得之地上權權利,實際上係存在於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七00地號,已如前述。被告得知陳林理所繼承系爭建物之地上權有上述登記錯誤之情形,為取得不當之利益,挑唆陳林理提供資料供伊申請,陳林理或以至少可得一半利益而衝昏了頭,應允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以其配偶張寶傳名義代表)簽定協議書,被告分配取得地上權一半權利為酬,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以擔任陳林理代理人身份,就陳林理繼承自陳壬癸之系爭「同一建物」,再度以占有時效滿二十年為由,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七0一地號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林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完竣。惟查:
1、陳林理繼承自陳壬癸之系爭「同一建物」,竟在「二個不同地號土地」(七00地號及七0一地號)上,同時存在「設定地上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此豈非變相形成陳林理享有「一物二權」之現象發生!
2、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雖位於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然於系爭七00地號土地已有一錯誤之設定地上權登記,前開地上權登記之地號登記錯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竟不為如是之圖,尚且蠻橫不講理,拒絕地政機關呈報上級更正,並且錯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硬拗,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致有本件一物二權之無效情形,因此,被告取得本件地上權登記非善意。前情,有原告代為撰寫之申復書可證,申復書第三點載有:「申復人所占有完成時效之建物基地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其門牌編號訂為明德一路一六○號,均詳載於權狀各欄,乃以時遇(過)五十年後,又謂係同所七○○號位置,將呈報上級更正云云,果爾如此,則所有登記均可任意變換,土地法第四三條徒成具文,事關申復人權益,自不表同意。」等語,顯示被告蠻橫不講理,不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地上權登記錯誤之更正。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受文者:代理人乙○○)可稽前開書稿之辦正事項第3點明白載有:「本案地上權建物門牌與同段七00地號陳壬癸設定地上權位置建物門牌同。」等語,上開書稿送達予被告乙○○,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又原證十所示「基隆市○○區○○段七0
0、七0一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勘測登記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乙○○親自代理出席,表明:「地上權繼承人不同意移載等語。」等語。由上述二份文件,明白顯示被告於申辦系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已明知陳林理所繼承自陳壬癸於二十四年間建造坐落於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已於同段七00地號土地上錯誤登記一個地上權。如是,被告代理陳林理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復申請於其坐落土地位置即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導致訟爭地上權違反一物一權原則,自屬惡意。
3、前開違反一物一權原則之無效,不因當事人間不為異議或同意而異其效果,是以,雖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明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全體共有人名義提出「撤回陳情書」(前開陳情書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此觀陳情書上之署名均由同一人簽名得證),或因當事人間不諳法令而出具同意書等文件,表示同意陳林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此之不為異議或同意,致同一建物之地上權竟有二個地上權登記,違反一物一權原則,後取得之地上權自屬無效,乃屬當然,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併為敘明。
(三)被告以陳林理前開繼承取得之同一建物,於同一地號土地上重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取得另一地上權登記,參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0號判決:「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被告代理陳林理取得之地上權登記,確屬違反一物一權之規定,而屬無效。
(四)復按,系爭以陳林理名義而取得之「時效取得地上權」,雖已自陳林理名義以讓與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依前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內容可知,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及申請辦理等一切程序,實際上均係被告以擔任陳林理代理人身份出面辦理。職是,對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有違反一物一權之法理原則,此屬無效之物權行為,當認為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從而,被告不得認係「善意第三人」,依法自不受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適用之餘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某甲對於某乙等十三人,買受訟爭土地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無效原因,非不知情,自不能謂係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參照。本件:
1、被告係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對於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不得諉為不知,經由仲介介紹得知陳林理系爭房屋之設定地上權有前述應為「更正登記」之情形而尚未更正,認有利可圖,首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被告配偶張寶傳名義與陳林理簽定「協議書」,協議授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約定以陳林理名義以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各分配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嗣以被告為代理人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前開「基隆市地政事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書稿」、「基隆市○○區○○段七00、七0一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勘測登記會議紀錄」、「申復書」等文件顯示,被告已明知所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陳壬癸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地號登記錯誤尚未更正之設定地上權登記係乃重複,竟乃恣意為之,被告屬惡意,而知所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乃重複而有登記無效之原因,不能謂係善意第三人,被告前開所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此有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得為佐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七0一地號以「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原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申請更正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善意,原告自得訴請塗銷。
2、又「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三六五五五九號解釋參照。職是,原告提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依法有據,且有保護之必要
(六)被告惡意代理陳林理以繼承自陳壬癸之系爭建物,於房屋坐落所在之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竣,則:
1、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原陳壬癸所有、陳林理繼承之系爭建物,就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卻同時存在二個地上權登記,其一陳壬癸錯誤登記設定地上權登記(前開錯誤登記應予更正,故陳壬癸真正地上權之權利係於七0一地號土地上),另一為陳林理名義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2、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開陳林理名義之時效取得地上權,雖以讓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林理名義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係違反一物一權原則而無效之情形,故其讓與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之保護,則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同一地上權,依然存在二個地上權登記,並未改變。
3、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開陳壬癸名義所有之地上權(形式上錯誤登記於系爭七00地號土地),由繼承人陳林理、蘇榮傑、廖清山、羅素鳳、廖秋莉及廖明治等六人共同繼承(陳壬癸名義之地上權由於辦理繼承登記),參之前開最高法為八十七年台上二四四一號判決意旨,陳林理等六人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係繼承取得應更正後真正權利即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則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同一地上權,依然存在二個地上權登記,如故。
4、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林理以繼承自陳壬癸之系爭房屋及陳林理等六人繼承自陳壬癸之地上權,與楊明國簽約合建,始拋棄繼承自陳壬癸之地上權,前開拋棄陳壬癸申請、陳林理等人繼承之地上權登記(位於系爭七00地號土地)雖未先予更正為正確之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然與拋棄真正權利即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無異。茲查,被告所有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違反一物一權原則,其登記係自始確定無效,不因陳林理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拋棄繼承自陳壬癸之地上權,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已剩一個而得視為已補正,參之首揭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三六五五五九號解釋意旨,原告自仍得訴請塗銷,乃屬當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既然登記錯誤,應該塗銷錯誤登記之係七○○地號土地,非七○一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查被告所為前開辯述,恐係不明瞭原告起訴意旨而為錯誤之解讀,或故為不當之答辯,所為前開辯述,不知所云為何,且非適法。再者,陳壬癸申請、陳林理等人繼承之地上權,不因登記錯誤(七00地號)而受影響,地上權依然在正確之土地即坐落位置即七0一地號土地上,被告再於七0一地號土地上復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形成一棟房屋一個地上權竟重複登記二個地上權,違反物權法一物一權之原則,所為重複之無效地上權登記始為訴請塗銷之標的,被告首開辯稱,自非可採。
(二)被告復辯稱:就該建物正確位置之七0一地號而言,不論是變更登記,或者逕就七0一地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就主觀之事實及事實上之使用觀之,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等云,查陳壬癸就所有系爭建物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竟錯誤登記於相鄰之七00地號土地,然實際占用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關於登記錯誤而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情形,應申請更正,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不因登記錯誤而取得其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參照),是,陳壬癸申請、陳林理等人繼承系爭建物之地上權自始即存在於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如是,已有地上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再為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地上權登記,形成重複登記之一物二權現象,如是,焉得謂為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前開辯稱,亦無可取。
(三)被告復一再辯稱:原告未同時訴請陳林理塗銷地上權,即是承認陳林理之地上權,陳林理將一部分權利讓與被告,與原告何關聯,且被告有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保障等語云云,查系爭無效之地上權登記已移轉予被告名下,原告自僅得訴請侵權之行為人塗銷登記即足,被告前開辯稱,亦有誤會。陳林理讓與被告之地上權,係違反一物一權登記之無效地上權,所為讓與具有無效之原因,且為被告所明知,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善意保護之適用,焉會與原告無關聯?被告前開辯稱,委無可採。
(四)被告又稱:原告在權利上睡覺五十三年之久,應承受其不利益等云,查錯誤登記之申請更正或逕為更正,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並無時效或除斥期間之問題,且不因錯誤登記而取得權利,權利人之真正權利仍存在於正確之土地上,似此,焉有權利睡覺之問題,原告本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被告所有地上權登記,自屬適法有據。
(五)被告另稱:該錯誤之第七00地號地上權登記,陳林理已拋棄,且已塗銷在案,本件無爭執之必要等云,查被告所有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雖自陳林理受讓而取得,但被告明知陳林理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已違反一物一權原則,自始確定無效,被告不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保護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塗該無效之地上權登記,不因陳林理等人將繼承自陳壬癸之設定地上權已拋棄而受影響。被告前開辯稱,亦難謂有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
(一)舊式土地登記簿(26、700地號)
(二)舊式土地登記簿(26-1、26-3、701地號)
(三)最近土地登記謄本(700、701地號)
(四)82年地籍圖謄本
(五)大華段七00地號之異動索引清冊一份
(六)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
(七)土地登記申請書
(八)基隆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公告(82基地所一字第6688號)
(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及會辦單各一份,
(十)基隆市○○區○○段701、701-1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勘測登記會議記錄一份
(十一)陳情書一份
(十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82基地所一字第7918號、82基地所一字第8385號)及調處會議記錄(82/9/29、82/10/14)各一份
(十三)撤回陳情書
(十四)明德一路16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
(十五)申復書一份
(十六)協議書一份
(十七)大華段七○一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登記錯誤,應訴請塗銷錯誤登記之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而非第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登記: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林理之先祖父陳壬癸所有之明德一路一六0號建物,實際上係坐落於第七0一地號上,因三十九年登記錯誤而設定於第七00號土地。準此,訴外人與被告就上述建物所使用之系爭七0一地號上之地上權,不論是事後依照時效取得或者是辦理更正登記,就訴外人陳林理之上開建物使用之基地而言,本件登記並無錯誤。因此,原告主張登記於第七00地號之地上權有錯誤,理應訴請塗銷該地上權,非能訴請塗銷七0一地號之地上權,故原告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就建物使用之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而言,其地上權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原告有權益受損者,乃為系爭七00地號上錯誤之登記。至於本件地上權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分配問題及是否有取得權利,非原告所能過問。換言之,被告與訴外人陳林理共同持有本件第七0一號之地上權,就該地上權事實上之占有使用基地,並無錯誤之處。而被告與訴外人陳林理依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就實質上之觀察,亦不失為更正系爭建物事實上長期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且建物地上權人陳林理,要將其權利轉讓一部份與他人,作為報酬,乃享有完全之自由,且不影響原告任何之權利。如依照原告之主張被告無權取得,則何以同是依照時效取得地上權,與被告共同持有系爭地號之地上權之陳林理卻有權取得(原告未將其列為被告,亦未說明其理由何在)?故原告主張其所有權遭受妨害,應舉出具體事證。
(三)原告之請求,事實上違反「一物一權」之原則:原告未尋求塗銷第七00號之地上權,而訴請塗銷被告一人之地上權,但仍存有訴外人陳林理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於第七○一地號上,原地上權又存在於第七00地號,仍為違反一物一權原則。是以,既然訴外人陳林理就第七0一地號之地上權係為有權取得,第七00地號為登記錯誤,則原告應訴請塗銷第七00地號之地上權。
(四)被告有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保障:
1、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繼受取得,而為原始取得,故與善意受讓規定無關,原告就此之解釋與法令之適用,顯有錯誤之處。如依照原告之理由,訴外人陳林理繼受其先祖父陳壬癸之地上權,僅為登記錯誤而已,不影響權利人即陳林理之權利,則陳林理將其權利一部份讓與被告,原告對於第七○一地號之地上權權義無任何影響。即便訴外人陳林理原本之地上權應該存續於第七0一地號並非存在於第七00地號,原告理應訴請塗銷第七00地號上之地上權。
2、時效取得之立法意旨,在於承認現實狀態之法律特別保障,被告因信賴該第七0一地號沒有他項權利之設定,具有長期之公信及公示,而與訴外人陳林理共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就被告而言,應受土地登記絕對之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該第七00地號之地上權登記即為應登記於第七0一地號上之錯誤,不受善意受讓之保障,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惡意,負舉證責任。
3、陳林理之申復書,係其向主管機關申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務,並非被告名義製作,陳林理事先並未告知有此情事,此外,申復書之內容係陳林理反對以更正方式變更為第七0一地號,並主張主管機關應准許其以時效登記第七0一號之地上權,原告卻以此推定被告明知地上權登記有誤,顯有濫訴之虞。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陳林理,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七0一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位置測繪圖之後,地政機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函知陳林理同門牌號碼有地上權登記於第七00地號土地。但就被告而言仍屬事後知悉,並非申請之前或申請時即已知悉,自受土地法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
(五)原告在權利上睡覺五十年之久,應承受其不利益:被告非該錯誤登記之地上權人,其請求之對象即有錯誤(當事人不適格),其次,原告於該時效取得之後,始於五十三年後主張原登記有錯誤,除了於權利上睡覺五十餘年之外,卻又主張被告之取得權利無效,實則,應為原權利人陳林理於第七00地號上之地上權無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因有時效取得之特別規定,原登記乃有喪失權利之例外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顯有論理上之違誤,於權利上睡著者,理應承受其不利益。
(六)原告指稱:「本件地上權登記共有人楊明國擅自偽造簽名及蓋章」,與事實不合:
經查本件第七0一地號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經由被告等共有人全部之同意,並由共有人全體在他項權利位置圖上蓋上印鑑章,就此事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二仗字第九三四號他項權利位置圖可憑。原告事後因與他人有合建糾紛,即誣指共有人 楊國明 偽造簽名及蓋章,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要非可取
(七)該錯誤之第七00地號地上權登記,陳林理已拋棄,且已塗銷在案,本件無爭執必要:
上述登記有錯誤之第七00地號,陳林理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拋棄該項權利,並塗銷該第七00地號之地上權登記,即無爭執必要。至於原告舉出共有人間之合建協議書,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
(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二仗字第九三四號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
(二)陳林理拋棄書影本
(三)基隆市地政事務○○○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七0一地號,於八十二年間地上權登記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因與錯誤而登記於亦為其等所有之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為相同之地上權,該錯誤登記於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可循更正登記之方式而直接登記至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而如承認系爭七O一地號土地地上權有效存在,則導致一物二權,違反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受讓系爭七0一地號之地上權因明知該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事由,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受讓之保護,依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七0一地號之地上權登記。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並無無效事由,且其應受善意保護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七00、七0一地號土地上分別存在有因相同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長期占有基地為原因而申請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本件爭點僅為因曾經有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存在,是否即得認為被告取得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而應予塗銷?
三、首查,所謂一物一權主義係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言。推而言之,就前者而言,一物只能有一所有權,故物之一部份,不能成立所有權。就後者而言,一物就有一所有權,故數個物不能成立一所有權,所有權之計算以一物為單位,所有權之變動遂需以個別獨立物為之。至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則因排他效力強弱之不同或因對標的物支配範圍有異,一物一權主義之適用即難一概而論。是以依據上揭一物一權之主義之定義在地上權部分有無適用,應係指一筆土地上(即一個權利客體)是否僅能有一個地上權存在,而因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詳言之,地上權為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物權,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地上權設定之範圍,無須為一宗土地之全部,就一宗土地之一部亦得設定地上權,因此顯然一筆土地上(即一個權利客體上)可能成立數個地上權,是以地上權並無一物一權主義之適用。況且原告所陳述系爭七00、七0一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之過程,與一物一權主義之內涵根本無關,原告稱因前有系爭第七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存在,本件系爭第七0一地號土地上地上權登記即有違背一物一權主義,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四、次查,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訴外人陳壬癸取得地上權,雖兩造均承認前揭地上權取得之原因與本件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地上權取得之原因均係同一門牌碼即基隆市○○區○○○路○○○號建物長期占有基地而時效取得,惟該建物之占用基地應在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因此將地上權登記於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應係錯誤之登記。因此在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為錯誤登記,此部分如為權利人與義務人所不爭執,雙方當可另行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但如權利及義務人互有爭執,則僅能依法訴請塗銷解決。然而系爭第七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陳壬癸或其繼承人是否可以主張實際上建物基地係位於系爭地七0一地號土地之理由而聲請地政機關將系爭第七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直接轉而登記至系爭第七0一地號土地上,則需視三十九年間陳壬癸申請設定地上權之案卷文件為斷,設若申請人陳壬癸因自己之認知錯誤本來就針對系爭七00地號申請設定地上權,而非針對系爭七0一地號申請地上權登記,此時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公告等手續都是針對系爭七00地號土地而辦理,而非針對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而辦理,則顯難要求地政機關逕行將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地上權轉而登記至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而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三十九年間系爭七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案卷,經覆稱該案卷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調閱,是以既無該原始申請案卷可資憑辦,地政事務所無從判斷是否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而此涉及權利變動至鉅,則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登記之機會甚低,是以原告稱系爭第七00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可以逕行更正登記其地上權至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而直接取得系爭第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乃屬片面推測,毫無根據。並且事實上,系爭七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之繼承人陳林理不僅未申請將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更正登記至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並且業已出具拋棄書拋棄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配合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塗銷完畢,此有拋棄書及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則因系爭七00地號地上權已經拋棄,就不可能再發生申請更正登記直接在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取得地上權的情況,是以原告所稱如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會有同一建物基地重複取得二次地上權之問題,此狀況不僅以前未曾發生也不可能在未來發生。
五、因此,訴外人陳林理如認其於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方存在有地上權,而於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未存有地上權,而更正登記獲得地政事務所准許之可能性極低,則依法重新針對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乃屬正當之行使權利途徑,且訴外人陳林理在取得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又配合將系爭七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塗銷,不僅使登記與事實相符且對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妨害。
六、再查,本件系爭地上權訴外人陳林理檢具相關證物資料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後,原告等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先提出異議,後又提出撤回陳情書表示同意訴外人陳林理取得地上權,是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方依法辦理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此有本院調閱該地上權設定登記案卷在卷足徵,該設定登記過程均與法定程序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雖原告稱前揭撤回陳情書乃訴外人楊明國所偽造云云,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偽造撤回陳情書之陳述要無足採,此外原告並無再舉證指出系爭地上權登記要件或過程有何違背法令無效之事由,因此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顯然並無原告所稱無效之情況。
七、縱上所述,本件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合法有效,顯與是否違背一物一權主義毫無相關,原告僅以其憑空推測完全未發生也不可能在未來發生的系爭七00地號土地地上權更正登記至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上之可能性,而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