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間,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誠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9,965元,用以支付上訴人向誠泰銀行經銷商威帝歐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帝歐公司)購買商品之總價款,約定借款共分35期攤還,每期期付金額為1,999元,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應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經誠泰銀行依約於93年8月16日,將借款69,965元撥入威帝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後,上訴人自第1期付款期限之9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遲付時間超過30日,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借款69,965元,並自逾期日後之93年10月10日起給付約定遲延利息,嗣誠泰銀行於93年11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依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9,965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雖有與威帝歐公司約定以總價款69,965元向威帝歐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親自填寫申請表,向誠泰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但事後並未收到向威帝歐公司所購買之英文教材,因此拒絕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未事先徵得其同意或備齊其簽收商品單據,即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實屬不公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就此訴訟事件,判決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稱: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買賣契約,係屬訪問買賣,上訴人業於締約第2日即威帝歐公司交付為買賣標的之英文教材前,告知威帝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收到教材後,亦曾予退回,則買賣契約與委任代為辦理貸款之法律關係均一併解除,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竟仍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顯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誠泰銀行未審核必要文件即予放貸,亦未向上訴人查證是否同意貸款,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確有向誠泰銀行貸款之意思表示,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民法第170條、第29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93年8月間所簽署之申請表(以下稱系爭申請表)暨系爭貸款契約,為誠泰銀行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簽訂前未經給予30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在解釋系爭申請表第3項約定時,應認誠泰銀行必須審核之文件包括簽收商品之單據或上訴人同意撥款之文件或上訴人有貸款之意思表示,始符要求,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有未合,而威帝歐公司明知上訴人已經解約不願購買,仍代上訴人申請貸款,其不法甚明,誠泰銀行僅依據申請書即給付貸款,亦有違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受讓誠泰銀行債權,上訴人自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此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陳:上訴人雖主張已將訂貨退回威帝歐公司以解除契約云云,然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分別以觀,上訴人填載系爭申請表,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已經由誠泰銀行將所借貸款項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經成立,上訴人雖稱已與威帝歐公司解除契約,但未經威帝歐公司確認,僅為上訴人片面所為,縱認該買賣契約關係已經解除,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借款契約之效力,此亦經約明在系爭申請書第6項無誤。被上訴人已因受讓而取得誠泰銀行原對上訴人所享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無不合,是上訴人所為上訴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因威帝歐公司人原以電話推銷,並派員至上訴人住所訪問、推銷後,上訴人即向威帝歐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一套,並簽立系爭申請表1件,其上記載以上訴人為申請人、經銷商為威帝歐公司,商品名稱為英文教材,辦理分期金額為69,965元,期數為35期,期付金額為1,999元,第一次繳款時間為93年9月10日,嗣後每月之繳款日為第1次繳款日之相同日等項。另在約定事項第1項約明:申請人(指上訴人)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經銷商(指威帝歐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額,惟誠泰銀行保留最終核准與否之權利。第2項約定:如申請經誠泰銀行核准,上訴人同意依該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3項約定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及誠泰銀行,得於威帝歐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撥入威帝歐公司指定帳戶。第6項約定: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同意不得以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銀行及被上訴人。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期數與期付金額,均與系爭申請表同外,另在第2條約定利率為0;第7條約定:申請人(指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上訴人遲付期付款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應一次清償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第15條約定:關於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應由威帝歐公司負責,誠泰銀行或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成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後,曾經威帝歐公司送交訂購之英文教材,上訴人旋於93年9月2日將該英文教材送還威帝歐公司,惟遭威帝歐公司拒絕收受,上訴人遂另發函通知該教材屬威帝歐公司所有,僅代為保管等語,該函件經於同年月9日送達威帝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申請表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9頁以下)、快遞托運單、統一發票、高速公路繳費證明(本院卷第23頁以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上卷第25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未償,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辦理借款、誠泰銀行有無審核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買賣契約是否確實合法有效存在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繼受誠泰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得請求給付、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威帝歐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項。茲謹析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辦理借款: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確曾簽立系爭申請表,依據上載約款第1項約定
,乃上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向誠泰銀行申辦借款事宜,被上訴人即因此在上開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之範圍內,取得代理上訴人向誠泰銀行借款69,965元之權限,並因此代理上訴人向誠泰銀行申借同額借款,經誠泰銀行同意並將同額款項依被上訴人指示匯至威帝歐公司帳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報表(原審卷第27頁)、匯款明細表(同上卷第28頁)為證,其上載明誠泰銀行93年8月16日匯付69,965元至威帝歐公司以該公司負責人 高培彬 名義,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誠泰銀行交付匯款等情非虛,另經證人即威帝歐公司員工 陳承欽 到庭證述,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無誤,並提出上開高培彬帳戶存摺為證,亦核與前述匯款情形相符,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所授予之代理權為上訴人與誠泰銀行訂立系爭貸款契約,即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因此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稱與威帝歐公司間委任關係,已因其解除買賣契約
而一併解除云云,然依據系爭申請表內上述第1項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其申辦貸款,並非委任威帝歐公司,自不因其向威帝歐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生使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效果,顯示其此主張,已非有據。又解除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縱經解除,亦僅係上訴人對威帝歐公司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果,至兩造間因上開委任契約關係所為代理權之授予法律關係,無當然隨之消滅之問題,即仍須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可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就此既未向被上訴人為何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所為授權自仍有效存在,即於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仍為其代理人而為有代理權,上訴人於此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應適用民法定170條規定云云,已為不能採取。
況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將所主張上情通知誠泰銀行,則誠泰銀行於交付借款時即屬無從知悉,依據前揭民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之對抗誠泰銀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與誠泰銀行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70條規定云云,亦屬未合。
⒋再按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除需當事人之一方為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外,尚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因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由生者,始堪認之。至所謂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乃專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至委任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基於委任關係授予他人代理權者,依其契約內容,乃委任第三人代處理事事務並授予代理權所構成之法律關係,自非以「消費」為目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為本於債務人向債權人借貸而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由生者,為因借貸而發生之對價關係,並非債權人以提供服務為其營業之內容,是均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授予代理權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所成立者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指陳系爭申請表暨貸款契約書約定內容,因未給予30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故不應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有違誤云云,洵屬誤會,為不足採取。
㈡誠泰銀行不負審核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買賣契約是否確實
合法、有效存在之義務: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固載有「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等文字,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解釋為誠泰銀行應審核其與威帝歐公司間買賣文件及確認上訴人是否同意方可放貸云云。惟即不論本件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以該等約款文字,參核同申請書第1項文末約定,特別載明誠泰銀行對於貸款申請保有最終核准與否之權利等語以觀,顯示上開第3項約定,僅為說明貸款申辦方式及應經誠泰銀行審查後,由誠泰銀行決定是否同意貸款,非一經申請則必同意核貸之確認而已,不能認為係構成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與否之必備要件或為誠泰銀行所負之義務,縱誠泰銀行於核貸前,全未審核任何文件或進行查證,亦僅其應風險控制或內部稽核制度完備與否之問題,是誠泰銀行自不負審核上訴人所稱文件或查證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為不能採取。
㈢被上訴人因繼受誠泰銀行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得請求清償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
⒈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親自簽署系爭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並
授權被上訴人向誠泰銀行申辦,而與誠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款本金數額為69,965元,雙方約定分35期清償,期付金額為1,999元,第一次繳款時間為93年9月10日,如有遲延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遲延達30日以上或達總金額5分之1以上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項,已詳如前述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自93年9月10日第一期款清償期屆至起,即未為任何清償,遲延已逾30日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對誠泰銀行負遲延責任,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誠泰銀行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全部債務。
⒊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經與誠泰銀行間合意,而受讓誠泰
銀行依據同前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約定對上訴人所享之全部債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0頁)。依據上揭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規定,被上訴人因而繼受取得誠泰銀行對上訴人之前項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債權,且被上訴在原審業以起訴狀之送達,併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該債之移轉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965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
㈣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威帝歐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必以債務人對讓與債權之人,依法有得以對抗之事由,方得據以主張,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因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而在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各為獨立之法律關係,僅各該契約當事人間互負契約義務,二者間並無效力上之必然關連,誠泰銀行既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與該買賣契約無涉,存在於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相關事由,執以對抗誠泰銀行。況同申請書第6條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均已約明上訴人同意不以其與威帝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事由對抗誠泰銀行與上訴人,及誠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自無由更許上訴人任以其與威帝歐間法律關係如何,執以對抗誠泰銀行,是上訴人與威帝歐公司間買賣契約,是否為訪問買賣、是否經依法解除或有何其他相關權利義務,均與誠泰銀行無關,而上訴人既不得執上情對抗誠泰銀行,則亦無得以對抗債權受讓人之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上情,主張得拒絕給付云云,殊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65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判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上訴意旨雖促由本院依職權對威帝歐公司為訴訟之告知,惟本院以本件兩造間訟爭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與威帝歐公司無涉,無得由威帝歐公司參加訴訟之任何一造予以輔助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認無告知威帝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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