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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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嗣乙○○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11月22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下方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命。乙○○另於94年11月2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附近之某居處,以將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4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
0.53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亦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2包,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8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
0.5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上尚有第一、二級毒品殘留,而被告復僅坦承其中一支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另一支注射針筒,衡以被告乙○○既已坦認犯行,且扣案針筒價值甚低,被告當無就此無關緊要部分故意掩飾否認之必要,且查無其它證據足認此部分亦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