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503室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於上開「龍翔飯店」503室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03公克、驗後毛重0.02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再其經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夾鍊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經送驗後亦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此有高醫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2紙附卷足憑,足見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皆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4日入監服刑,於92年11月27日出監(已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其於91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前開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本應於95年4月13日期滿,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假釋中更犯罪,揆諸前開說明,雖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毛重0.02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及吸食器各1個(因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物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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