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後段「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八萬元」更正為「復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分別將六萬元、八萬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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