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
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
(一)訴外人 王朝和 於民國(下同)72年8月24日與訴外人 方直春 出資共同購買坐落臺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922之1、501之2、501之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上開土地王朝和、方直春持分比例為6比4,而以方直春名義辦理登記,雙方言明日後子孫不得異議為私有,並訂有合約書為證。王朝和、方直春均已過世,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
(二)前開922之1、501之2、501之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2316、2215、2214地號。上述2316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2215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2214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其中2316地號土地因臺南縣政府就部分土地辦理徵收,主管機關乃就該徵收部分另編2316之1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三)日前臺南縣政府就徵收之上開2316之1地號土地發放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607,800元,由上訴人丙○○領取,前開土地已為政府所徵收,信託關係(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不能完成而消滅,如不認已消滅,併以94年7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丙○○等3人(受託人之繼承人)自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上訴人丁○等4人(委託人之繼承人),信託財產經徵收改發補償金,乃為信託財產之變價,依信託及繼承之約定,該補償金之6/10即2,164,680元應歸上訴人丁○等4人所有。又在前揭被徵收之土地上有簡陋磚造平房(1/2B)1間,為王朝和生前所建造,該建物經臺南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821,363元,由上訴人乙○○領取,惟該建物應為上訴人丁○等4人繼承並受領補償金,而不應由上訴人乙○○受領,為此依信託及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上訴人丙○○等3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雖在合約書上簽名之王朝和、方直春及見證人均已過世,
然系爭土地為王朝和及方直春共同購買之事實,有證人 鄭老 向(在系爭土地上為人營造墳墓者)、 王明財 (上訴人丁○等4人丁○、戊○○、庚○○之堂弟,乃為王朝和在2316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磚造平房者)、 王朝允 (丁○、戊○○、庚○○之叔叔)之證言可證。
⒉王朝和過世後,上訴人丙○○等3人仍繼續給付出賣墓地
(即系爭2316之1地號土地內)之使用權所得價金之6成予上訴人丁○等4人,直到83年為止,有證人 邱鳳卿 (上訴人乙○○之妻)之證言,及其於給付墓地使用權金時交付之會帳單、紅紙袋為證。
⒊上訴人丙○○與方直春間就2316及2316之1地號土地間之
買賣行為,其目的為脫免對上訴人丁○等4人應該負之責任,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2316地號土地如係上訴人丙○○出資購地,何以其上之地上物卻由上訴人乙○○領取補償款?再上訴人乙○○又領取另一輕量鐵骨造平房補償費232,848元,足徵該筆土地名義雖為丙○○所管理,實際仍為上訴人丙○○等3人所共有。且設籍及申請用電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關。
(五)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丁○等4人判決,無非以「1、上訴人丁○等4人所舉證人王明財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該建物係王朝和出資興建,2、上訴人丙○○於77年8月4日起至86年4月14日之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用電名義人為丙○○,3、台南縣政府徵收補償查估所有權人時,上訴人丁○等4人均未表示異議」云云為由,惟查,所謂台南縣政府徵收補償查估所有權人時,上訴人丁○等4人均未表示異議云云,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丙○○等3人之認定之說明:
⒈上訴人丁○等4人非居住於系爭建物或土地之鄰近,所以
根本不知有台南縣政府徵收補償查估所有權人之事,如何異議?而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又非上訴人丁○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朝和,亦不可能接收到主辦單位之任何通知,是上訴人丁○等4人未於台南縣政府徵收補償查估所有權人時,表示異議,其原因很單純,不知情而已,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丙○○等3人之認定之事證,應無需多論。
⒉事實上,上訴人丙○○於台南縣政府徵收補償查估所有權
人時,亦不在現場(請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二之(二)段第6行以下所載),其為收到通知而知悉有台南縣政府徵收補償查估之事之人,都可不在場了,足見人不在現場,與所有權之認定並無任何關聯。
⒊而系爭建物之補償款,依上訴人丙○○等3人之自認,是
由乙○○所領取,易言之,台南縣政府徵收補償查估所有權人時,所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必然為乙○○,並非丙○○,若乙○○確僅因丙○○不在,由乙○○代為向在現場查估之台南縣政府人員說明時,乙○○大可直說「房屋為丙○○所有,因事不在,由我代為陳報」即可,何必繞一大圈說為乙○○所有,然後在領得補償款後再轉付予丙○○呢?無他,系爭房屋絕無有上訴人丙○○從方直春繼承而得之事,乃係上訴人丙○○等3人均認系爭房屋仍為共同繼承之標的物而已。上訴人丙○○所謂系爭房屋係方直春所出資興建,而由丙○○繼承一事,乃臨訟編串之詞,意圖加深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粉飾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合理性而已,絕非事實。
⒋前項之推論有上訴人丙○○等3人下列之自陳可得佐證:
⑴原審判決書載稱「事後上訴人乙○○有將款項匯給上訴人
丙○○」(請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二之(二)段第8行以下所載)一句所顯示之事實,按台南縣政府之徵收補償款,必然為劃線、指名、禁轉之國庫支票,而必須存入銀行帳戶交換後入帳,如「乙○○有將款項『匯給』上訴人丙○○」,渠等何以不舉證以實有利於己之主張?僅止於空口白話而已。
⑵對上訴人丙○○等3人不合情理之空口白話,原審不加詳
查,逕予採信,並據為判決基礎,顯有應於言詞辯論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關於原審以上訴人丙○○於77年8月4日起至86年4月14日之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用電名義人為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丙○○等3人之事實認定,於法無據之說明:
⒈設籍與將用電名義人更換,全無需為所有權人始能辦理之
法令存在,簡言之,設籍與將用電名義人更換與所有權誰屬,全然無關。
⒉或謂此僅為佐證而已,法院非以此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云
云,按所謂佐證,必有一前提之基本事實存在,耑因尚有疑慮,所以以此等證據輔助證實,今上訴人丙○○所自陳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非真正之事實,已如前述,直言之,待佐證之基本事實已不存在,此一輔助證據已無任何證據價值之存在矣。
(七)關於上訴人丁○等4人所舉證人王明財之證詞是否足以證明該建物係王朝和出資興建之說明。原審否認上訴人丁○等4人所舉證人王明財證詞之證據力,其原因乃在原審將證人王明財之證詞割裂,而非綜合觀察之故,謹逐一分說如下:
⒈原審稱證人證言為王朝和要求其將店內磁磚及混凝土運至
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磚造平房,並請王明財注意興建之狀況云云(請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五段第4行末以下所載),至此,僅能證明王朝和有要求證人將店內磁磚及混凝土運至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磚造平房,至王朝和究為一己所建或係為他人所建?固尚不足以證明。
⒉惟證人王明財復稱「於每年1次之掃墓日,曾看過王朝和
夫婦住在該地」云云(請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五段第7行以下所載),查如以證人王明財運搬之磁磚及混凝土所興建之系爭房屋,非王朝和為一己所建,王朝和夫婦如何能住在該地,而讓證人曾經見過?或謂亦有可能係王朝和夫婦向真正屋主借住云云,固不無可能,但苟為如此,則證人王明財即成為每年看到有不同之人住於該地矣,惟證人並未有此項陳述,是系爭房屋並無有不同之人住於該地之論斷,即可成立。
⒊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只有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之
王朝和與上訴人丙○○等3人主張之方直春兩方而已(因為系爭土地為王朝和與方直春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方直春名下,所以出現第三人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今證人王明財已證明王朝和曾囑咐其將店內磁磚及混凝土運至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磚造平房,並請王明財注意興建之狀況,建成後,證人王明財又於民俗重要期日見王朝和夫婦住於其內;而上訴人丙○○主張其繼承自方直春云云,因上訴人丙○○等3人於有關領取徵收補償款之陳述為臨訟編串之不實陳述,已如前述,且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丙○○等3人之陳述亦顯然不實,則就當事人陳述之可信賴度而言,以尚有其他證人可資為證之上訴人丁○等4人較高,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妥。
(八)關於時效抗辯之說明:⒈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丙○○等3人等於上訴理由狀第二段第(二)款
提出關於時效之抗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全無片語隻字言及,此觀原審案卷所載即明,是此一時效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至為顯然,無可爭辯,揆以前引法文,非法之所許,無待多論,謹先陳明。
⒊惟為免訴訟之羈延,上訴人丁○等4人願略加說明上訴人
丙○○等3人之時效抗辯仍不能成立之理由,敬供卓參:⑴上訴人丁○等4人所請求上訴人丙○○等3人應給付者為信
託標的遭徵收後所得之補償,而徵收之事實,則發生於00年0月間,距今僅過1年多,離15年之時效期限尚甚久遠,上訴人丙○○等3人此一抗辯不能成立,不值多辯。
⑵關於建物部分,因其為坐落信託標的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法由外觀得知上訴人丙○○等3人係以何種心態,占有使用,直到前述政府辦理徵收後,上訴人丙○○等3人將全部補償款侵吞入己,上訴人丁○等4人始能判別(知悉)上訴人丙○○等3人之行為效果,易言之,上訴人丙○○等3人之侵權行為至將全部補償款侵吞入己時,始開始對上訴人丁○等4人負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如前所述,此一起始點,離15年之時效期限尚甚久遠,時效抗辯之說,仍係不值多辯。
(九)關於有無兩造被繼承人合買本案系爭土地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丙○○等3人被繼承人方直春之事實存在之說明:⒈上訴人丙○○等3人於上訴理由狀提出「方直春早在67年2
月1日即持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與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易言之,方直春至少在67年間即係上開土地所有人。」因而所謂「土地係於72年8月24日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合資購買…在時間點上,即不符合」云云。
⒉查上訴人丙○○等3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亦全無主
張,是其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至為顯然,如前所述,仍不得為之,謹先陳明。
⒊惟為免訴訟之羈延,上訴人丁○等4人願略加說明上訴人丙○○等3人之抗辯仍不能成立之理由,敬供卓參: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原為好友,所以有合買土地之投資行為,
渠等之行為究為何時為之,確非上訴人丁○等4人所得知之,上訴人丁○等4人所以為如原審之主張,耑因見及原審所呈原證2號之合約書所載之故。何故?如前所述,確非上訴人丁○等4人所得而知者,但認兩先人共同出資購地後,事後為防後人子弟有貳心,而為有悖於先人信用之行為之用意,或有不中,但亦不遠矣。
⑵上訴人丙○○等3人依信託關係所顯示之兩造被繼承人之
權利,給付渠等所收供人建墓之權利金與上訴人丁○等4人之事實,原審綜合證人邱鳳卿(上訴人乙○○之妻)證言及上訴人丁○等4人所提而為上訴人丙○○等3人所承認之文書(即紅包袋與便條)後,確認屬實,是雖合約書所載時間點或有不合,但無妨於上訴人丁○等4人所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之確立,足見上訴人丙○○等3人此一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仍不足為其新主張之有利事證。
(十)關於上訴人丙○○等3人上訴理由稱兩造被繼承人之信託關係因「方直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說明:
⒈原審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論斷「縱令受
託人處分受託財產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亦非侵害信託人之所有權…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云云,其前段至為正確而無待多論,後段則嫌跳躍過快,蓋信託關係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因此在信託人未依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前,除滅失與法律上之不能外,因受託人仍得設法取回信託物以履行信託義務,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存在。
⒉至兩造間信託關係何時消滅?如第壹-二-(三)-1段所述
,上訴人丙○○等3人事實上係一直依信託關係之兩造權利在履行受託義務,足見信託關係非 如渠 等所述早已消滅,而係在政府徵收後(因已成為法律上不能返還信託標的之法律上不能),或更遲之上訴人丁○等4人所主張「併以94年7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之時,始為信託關係之終止,於此益見上訴人丙○○等3人於本審所提之時效抗辯,縱置是否為不能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仍屬全無實益之抗辯。
()綜上所陳,上訴人丙○○等3人之上訴或為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或為誤解法令之主張,而原審之論斷,或有於法不合之處,但就訴訟之判斷,並無妨其正確性之結果,依法仍應維持,從而上訴人丙○○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即為顯然而不待再辯。
()並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等4人821,363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等3人連帶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丙○○等3人之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等3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丙○○等3人則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
(一)系爭2316(含日後徵收分割出之2316之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於77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而取得,當時由上訴人丙○○為方直春清償向新化鎮農會所為之借款作為對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二)系爭2316之1地號上簡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巷○○號),並非王朝和所建,而係方直春所出資興建,而由上訴人丙○○繼承,此由上訴人丙○○自77年8月4日起至86年4月14日止,設籍且居住於上址,及該房屋之電錶乃方直春或上訴人丙○○所申請,並由上訴人丙○○繳納歷年電費,與上訴人丁○等4人全然無關;至以上訴人乙○○名義領取補償金,乃因補償查估時,上訴人丙○○不在家,暫委由上訴人乙○○出名,事後上訴人乙○○有將款項匯給上訴人丙○○。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於72年8月24日合資購買系爭農地,王朝和出資6/10,方直春出資4/10,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10、4/10,王朝和雖具有自耕農身分,但因未住在系爭土地所在地,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方直春名下,作為墓地使用等情,尚屬可信。惟查:
⒈依原審卷附2316號土地謄本觀之,方直春早在67年2月1日
即持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與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易言之,方直春至少在67年間即係上開土地所有人。因而,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上開土地係於72年8月24日由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合資購買,因王朝和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以方直春名義辦理登記云云,在時間點上,即不符合。
⒉證人王明財、王朝允均係上訴人丁○等4人之近親,於原
審作證時均未具結,其證詞欠缺真實性之擔保,尚難遽採。又王明財於原審證稱:「(上開土地是何人購買?)是王朝和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只告訴我他買地在該處,是共有或獨資、登記何人名義我不知道」等語,及王朝允於原審證稱:「我是王朝和過世後,發現有這張合約書才知道這樣的事情。」等語,及證人 鄭老向 於原審證稱:「我聽王朝和說系爭土地是他與人合資購買。」等語,充其量僅係證人等聽聞王朝和之片面說詞(傳聞證據)或事後推測之詞而已,尚不足採。
(四)原審判決又認本件王朝和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10,信託登記於方直春之名下,而方直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丙○○,又為臺南縣政府所徵收,其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信託關係自屬消滅。惟方直春上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本應對王朝和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義務由兩造分別繼承,上訴人丁○等4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丙○○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值商榷:⒈若謂「信託關係自屬消滅」,則係於何時消滅?原審似未敘明。
⒉查,方直春係77年5月31日將系爭2316土地移轉登記與丙
○○, 嗣方直春 於77年11月8日死亡,有原審卷附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退步言之,縱認前述信託關係消滅,則應於77年間即已消滅,惟上訴人丁○等4人遲至94年4月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業已消滅,上訴人丙○○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並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等3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等4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丁○等4人之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等4人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為王朝和、方直春之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坐落臺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2214、2215、231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501之3、501之2、922之1號),2214、2215地號土地分別由乙○○、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2316地號土地由丙○○於77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分別為上開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三)同段231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316之1地號。同段231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改良物由臺南縣政府徵收後,土地部分發放補償金3,607,800元,由上訴人丙○○受領,土地上改良物補償金總計1,312,497元,由上訴人乙○○受領,改良物中有一簡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巷○○號)其補償金為821,363元。
四、本件爭點之所在為:(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間就2316、2316之1地號土地有無信託關係之約定存在?上訴人丙○○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處取得同段2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丁○等4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丙○○等3人連帶給付同段2316之1地號土地補償金之6/10?(二)同段2316之1地號土地上簡陋磚造平房1間(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巷○○號),是否為王朝和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丁○等4人所繼承?上訴人丁○等4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補償金全部?茲分敘如下:
(一)王朝和、方直春間就2316、2316之1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之約定存在,雖不能證明上訴人丙○○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處取得同段2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上訴人丁○等4人仍得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等3人連帶給付同段2316之1地號土地補償金之6/10:
⒈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
兩造之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80年間,則所謂信託行為,在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參照)。次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足供參照(按此判例雖因我國已於85年1月26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而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臺資字第00720號公告之。但此不再援用,係於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但於舊法時期成立之法律關係仍得繼續適用,本件信託關係既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則此判例仍得繼續適用),準此,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返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縱令受託人處分受託財產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亦非侵害信託人之所有權,尚無侵權行為可言,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信託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於7
2年8月24日合資購買系爭農地,王朝和出資6/10,方直春出資4/10,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10、4/10,王朝和雖具有自耕農身分,但因未住在系爭土地所在地,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方直春名下,作為墓地使用等情,雖為上訴人丙○○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王明財(上訴人丁○、戊○○、庚○○之堂弟)於原
審到庭證稱:「(新化段2316、2316之1土地)王朝和告訴我他買地在該處,是共有或獨資、登記何人名義我不知道。(哪些親屬葬在2316之1土地上?)有曾祖、祖父母、叔公、姑姑、王朝和、 三叔公 等人。」等語(原審卷第71頁),證人王朝允(上訴人丁○、戊○○、庚○○之叔叔)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王朝和及方直春為朋友,大約60幾年間,兩人有商議要購買系爭土地,他們2人講好之後,王朝和告訴我,他和方直春在接近虎頭埤處有買一塊地,後來我與王朝和一起去看地,那塊地是要當墓地使用,協議的內容我不清楚,王朝和是外縣市的人,不能登記為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方直春名下。系爭土地有葬我父母、祖父母等人,並無另外支付使用費。」等語(原審卷第72頁),證人鄭老向(在系爭土地上為人營造墳墓者)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在新化段王公廟小段2316之1土地上為人興建墳墓?)有。(是否知悉上開土地為何人所購買?)有無支付墓地使用費。大約我50幾歲左右時(70幾年間),為王朝和他們的祖墳遷到系爭土地,在興建時我聽王朝和說系爭土地是他與人合資購買,有無另外支付墓地使用費,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3至74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言觀之,王朝和曾於生前告知前述證人其於系爭2316、2316之1地號土地上有所有權、或該地係與方直春合資購買等情明確,且上訴人丁○等4人之親屬多人於過世後係葬在系爭2316之1地號土地之上,並未支付墓地使用費,足見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系爭2316之1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王朝和與上訴人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方直春合資購買乙事,要非無據。
⑵又證人邱鳳卿(上訴人乙○○之妻)到庭證稱:「方直春
過世後,2316地號土地沒有交付使用權價金,2215及2214地號土地部分有賣出墓地使用費就會給上訴人丁○等4人6成,都是以現金交給上訴人己○○,上訴人丁○等4人提出的對帳單字據(含紅紙袋)是我交付墓地使用補償費時所交付的,有賣出才有給付,沒有固定數額,上面寫多少就是給多少。」等語(原審卷第87頁),與上訴人丁○等4人提出之紅紙袋、會帳單(原審卷第98至100頁)互核以觀,79、80、81、83年間,上訴人丙○○等3人均有將土地賣出墓地使用費之6成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丁○等4人,其地號除系爭2214、2215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2316地號土地在內。況上訴人丙○○等3人亦不否認有將紅紙袋上所載訴外人 王水龍 等人之墓地使用費其中6成交給上訴人丁○等4人,及訴外人王水龍之墓地係興建在系爭2316地號土地上等情(墓地照片,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乃王朝和與方直春合資購買,王朝和出資6/10,方直春出資4/10,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10、4/10,信託登記在方直春名下,尚屬可信。
⑶再上訴人丁○等4人提出戊○○與上訴人丙○○及其妻曾
錦蓮、上訴人乙○○之妻邱鳳卿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原審卷第102至105頁),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14頁),上訴人丙○○等3人亦不否認為其當事人方面之聲音(原審卷第133頁)。依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丙○○等3人表示墳墓所在田地為老人家留下(之財產),同意與上訴人丁○等4人一起商量解決,但該地為上訴人丙○○所分得,上訴人丙○○不同意,邱鳳卿有留下30萬元然為上訴人丙○○要回,益證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⑷上訴人丙○○等3人雖辯稱:所指要給上訴人丁○等4人之
30萬元係指墓地拆遷補償費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118至121頁),惟為上訴人丁○等4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乙○○所陳,上訴人丙○○等3人並未向上訴人丁○等4人方面收取王朝和之墓地費用,則何來給付上訴人丁○等4人方面墓地拆遷補償費之有?且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費補償費,係由臺南縣政府通知墳墓管理人領取,領取後由管理人負責遷移事宜,並未透過上訴人丙○○等3人辦理乙節,有臺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頁);況前述切結書所示之墳墓管理人為王朝允及王明財等人,並非上訴人丁○等4人,墳墓遷移費補償費金額合計亦超過300,000元,難認係給付上訴人丁○等4人方面之墓地補償費用,亦有上開函檢送之查估補償清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堪認上訴人丙○○等3人此部分之抗辯,不可遽採。
⒊另系爭2316地號土地乃上訴人丙○○於77年5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方直春處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至17、129至130頁),此公文書有推定真正之效力,上訴人丁○等4人既無法就上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方直春與上訴人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本件王朝和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10
,信託登記於方直春之名下,已如前述,而方直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丙○○,又為臺南縣政府所徵收,其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信託關係自屬消滅。惟方直春上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本應對王朝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王朝和、方直春已故,系爭契約義務由兩造分別繼承,上訴人丁○等4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丙○○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消滅,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等3人連帶給付還系爭2316之1地號土地補償金之6/10即2,164,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07,800×6÷10=2,164,680),乃屬有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丁○等4人請求上訴人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前述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丁○等4人請求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⒍上訴人丙○○等3人主張信託關係於77年間即已消滅,上
訴人丁○等4人至94年4月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如前所述,台南縣政府於93年始徵收系爭土地,信託目的自此始有不能完成之情形,故上訴人丁○等4人於94年4月間起訴,尚未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丙○○等3人主張方直春於67年2月1日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台南縣新化鎮農會,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於72年8月24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間點不合云云,惟此無礙於上揭信託關係存在事實之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丙○○等3人上揭主張,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丁○等4人另主張系爭2316之1地號土地上簡陋磚造平房1間,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巷○○號,為王朝和所建等情,然為上訴人丙○○等3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丁○等4人於原審僅舉證人王明財為證,然依證人
王明財之證述觀之(原審卷第71頁),其證言僅能證明王朝和曾於60幾年間要求王明財將店內磁磚及混凝土運至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磚造平房,並請王明財注意興建之狀況,王明財於每年1次之掃墓日,曾看過王朝和夫婦住在該地,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該建物係王朝和出資興建。復參以上開建物之前用電名義人乃上訴人丙○○,且上訴人丙○○於77年8月4日起至86年4月14日之間,乃設籍並居住於上址,甚至於臺南縣政府於徵收補償查估所有權人時,上訴人丁○等4人均未表示異議,顯難認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上述房屋為王朝和所建,而為上訴人丁○等4人繼承其權利乙節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該建物經臺南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821,363元,由上訴人乙○○領取,然該建物應由上訴人丁○等4人繼承,補償金自應由上訴人丁○等4人受領,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將上開補償金全部給付予上訴人丁○等4人,尚非有據。
⒉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丁○等4人主張,證人辛○○是在準備程序之後查到的,不可歸責上訴人丁○等4人。即證人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王朝和有無請你去貼磁磚?)有的,叫我到新化往虎頭埤的中間一個山邊房屋貼磁磚,房屋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王朝和叫我去貼磁磚,作多久我不知道,錢是王朝和付的。(證人貼磁磚貼何處?)我貼牆壁磁磚。」等語。縱認證人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到庭作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丁○等4人,惟觀諸證人辛○○上開證詞,只能證明王朝和要伊去貼磁磚乙情,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為王朝和所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等4人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等3人連帶給付2,164,680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丁○等4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上訴人乙○○將上開建物補償金821,363元給付予上訴人丁○等4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等4人2,164,680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丁○等4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丁○等4人勝訴之部分,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丁○、戊○○、己○○、庚○○等4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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