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9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雷暖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積欠新臺幣(下同)30,1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大眾商銀於93年1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業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相對人經抗告人催討,仍未清償,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388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30,100元,及自92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就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不予准許。抗告人就原裁定該駁回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5年6月29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無民法第71條適用。且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有關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法律亦無明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得溯及適用,故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再者,民法第299條將債權讓與之對抗事由,限於債務人受通知時已存在者,以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本件係修法前為債權讓與,並經通知債務人,抗告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未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不受會議結論拘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388號支付命令,就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不予准許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所述,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其異議之原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並不因此使原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更為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抗告人既輾轉受讓大眾商銀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現金卡債權,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自應受前述銀行法之限制,否則,如允許抗告人得不受拘束,大眾商銀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債權之繼受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上開條文增訂之限制,即形同虛設,顯違背立法者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不合法;且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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