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佑宸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 常新汝 ,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
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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