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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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培津人抗告人 李淑招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用供買車貸款之分期給付擔保,抗告人因受客戶影響致支票拒往而有車貸餘額新臺幣(下同)264,418元未償,惟抗告人現仍以現金方式續予攤還繳納,並未耽誤,相對人所為聲請,實為過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從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為實體上之爭執。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查抗告人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又本票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核非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及負擔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1│民國107│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07│民國107年│免除作成│││年4月│700,000元│264,418元│年4月19│4月20日│拒絕證書│││18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