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李文章相對人財團法人苗栗縣教育會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財團法人苗栗縣教育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因業務需要,經第8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對照表(卷第23至31、33頁)、苗栗縣政府同意相對人捐助章程變更案之備查函(卷第13頁)等件為証。
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之內容,係涉及董事長選任方式之修正,屬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增設上開條文內容,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
條次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第7條本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縣教育會理事長兼任之。董事長綜理本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會。本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縣教育會理事長兼任之。董事長綜理本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縣教育會理事長因故無法兼任本會董事長一職時,將由董事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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