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威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一、二、五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1月6日│104年10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日│105年6月29日│105年10月1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行完畢;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5年度審訴字第464號│││10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1日│104年10月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64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106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1日│107年1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