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4號原告 林榆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孟淮 、 曹維真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路00號2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50,000元,故以原告拍得系爭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9,792,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為據;又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等應給付215,000元之租金及利息,則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15,000元,合計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被告曾孟淮、曹維真之最新完整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