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調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70號聲請人 羅金慧 相對人 郭忠興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物品,然其起訴狀未據表明其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請求權基礎(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110年11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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