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9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9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趙唯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趙唯羽於095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6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8,975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87,991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10,984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7,991元整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7年6月4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0984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