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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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永倉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西班牙商羅威公司LOWAS.A.代表人 卡瑞妮查拉 (KARINECHALA)法務代表(In-house
Counsel)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李文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
4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枕頭、坐墊、靠墊、露營用睡袋、家具、碗櫥、竹簾、百葉窗簾、鏡子、衣架、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商標權期間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1年7月16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以102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10106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4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29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論:系爭商標之構圖乃採以「R」字之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其給人寓意印象乃類似蝴蝶之外觀,反之,參加人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至九所示)則是以「L」字之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其給人寓意印象乃類似「甲蟲」之外觀。兩者主觀構思,系爭商標主要表彰「ROYALCOVER」之首字「R」概念;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表彰「LOEWE」之首字「L」概念(參加人所檢送之事證亦自承是Loewe象徵標記),故兩者給人之外觀印象可謂截然不同,沒有所謂近似之問題。
二、次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而論:原告對系爭商標建立品牌早有所規劃,並擬定以五星級專業寢具企業形象之策略方向,因此原告除與好傢在家庭生活館(目前有台北、竹北、漢口、崇德、向上、青海、豐原、大
甲、彰化、二林等多家分店)長期合作設立專櫃,更以系爭商標為企業識別結合成熟品牌在台北精華地區開設五星級飯店系列寢具館,此有廣告宣傳行銷目錄、開幕慶目錄、好傢在家庭生活館之廣告行銷目錄、開發五星級飯店系列之寢具目錄暨專屬商品提袋之設計等行銷事證資料供參(參訴願卷附資料),由此可見系爭商標是具有表彰原告公司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之機能,而具有相當高之商標識別力,足以明確認定其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原告公司,並不會將其誤認來源為據以異議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應具有極強之識別作用,自無參加人所指有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主體或服務來源為據以異議商標權人之虞。此除以說明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外,更證明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容有各別獨立程度之熟悉,不至於有所錯認。
三、再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論: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即不具有商標識別性,則不得註冊。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故識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從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僅主要在作為可否准予註冊之判斷,不是作為來源混淆之虞之判斷依據。被告將之列為本案之審酌因素,已有失當。系爭商標是以「L」字之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其給人寓意印象乃類似「甲蟲」之外觀,被告卻強謂其為「曲線環繞成花體設計圖案,造型獨特,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其論斷基礎顯然有誤。縱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則同樣道理,系爭商標當然也具高度識別性,如此自更不會令人混淆。
四、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而論:
(一)據以註冊商品類別,不代表其有實際製造、銷售。被告徒以參加人「擴張註冊」,認定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委無足採。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枕頭、坐墊、靠墊、露營用睡袋、家具、碗櫥、竹簾、百葉窗簾、鏡子、衣架、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25類「衣服、內衣、圍巾、領帶、披肩、工作服、襯衫、罩衫、西裝、套裝、背心…」等商品,細究上開商品中或許有材質相同或類似紡織品,然實則上,各商品功能並不相同,不能僅以其中一項商品材質相同,即強謂構成近似,其理由恐顯牽強。
(三)消費者在於購買性質不同、功能不同商品時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引起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客觀上應不致讓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認二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再者,商品或服務分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3.2)。申言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以商品或服務,豈是被告一句「日常生活居家用品」所得盡為涵蓋。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服務相較,無論在性質、功能、滿足消費者類似之需求、消費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尚不致構成同一或服務類似之程度,消費者對二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外觀及觀念並無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明顯區辨二者之差異,自難因參加人之主張,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之範圍,不過止於皮包類別之商品,縱使退認著名之商品類別包含「香水、服飾、首飾、太陽眼鏡」等商品在內,此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枕套、蚊帳、床套、毛毯、棉毯、絲毯、坐墊套、毛巾、浴巾、枕巾」商品類別,明顯有別。更何況,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參加人並無註冊,亦無生產銷售,何來著名之程度可言。兩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亦有差異,市場區隔至為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消費者對於各該服務提供主體自可輕易區辨。是本件就客觀情事而論,自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除於皮包類別商品外,尚及於上開所指棉被、絲被、被套等類商品,亦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較高著名之程度。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渠等亦有多角化經營非屬上列相關領域之商品,惟未見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其餘領域,其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擴張商標類別之註冊,不代表其有為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更不能托口空言在該領域類別之市場已達著名之程度。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枕套、蚊帳、床套、毛毯、棉毯、絲毯、坐墊套、毛巾、浴巾、枕巾」商品類別,並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於皮包類別商品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為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
為此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玆就本案存在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項參考因素,審酌如下:
(一)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參加人係來自西班牙之皮件世家,創立至今已有160年歷史,於1905年即得到西班牙皇室委任為特許供貨商,使得LOEWE成為了西班牙奢侈品的象徵。西元1970年參加人創先以4個大寫花體之據爭「4L(device)」商標作為皮包、珠寶、衣服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澳洲、比荷盧、中國大
陸、美國、香港、新加坡、歐盟、日本等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權外,亦於77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416465、429059、804318、826417、847802、865883、868439、952802號等多件商標,更透過購物網站、明星藝人展示、報章雜誌等媒體宣傳促銷,並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專賣店、機場免稅店等設有營業據點行銷,據以異議商標皮包等商品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宣傳促銷,已成為引領時尚流行精品之象徵,據參加人統計資料所示在台灣2011年銷售額即達新台幣4億多元,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100年9月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4L(device)」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高度著名之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維基百科及參加人公司網站簡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5-38頁)、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證(見原處分卷第87-211頁)、2007年「BR
AND名牌誌」介紹(見原處分卷第39-42頁)、自Google及Yahoo搜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3-45頁)、2006年國內雜誌報導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53頁)、Yahoo!奇摩網站購物中心下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4-59頁)、2009年12月29日「蘋果日報」報導(見原處分卷第71-73頁)、2011年1月至9月報章雜誌報導(見原處分卷第281-29
4頁)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係以4個對稱曲線勾勒出之幾何圖形為基本架構,除環繞呈現一矩形之花體圖外,中間明顯有一菱形圖案,整體構圖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商標應屬高度近似。
(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表彰使用於皮包等商品在我國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已如前述。反觀,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於2011年10月開幕至2012年1月間實際行銷之商品型錄、廣告宣傳等證據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42-266頁),該等使用事證之日期固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年4月16日)之前,惟其行銷期間不長、銷售數量亦不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或二商品於市場上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較為消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以曲線環繞成花體設計圖案,因其造型獨特,予消費者印象深刻,除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間不具關連性外,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具有極高之識別性。
(五)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除表彰使用於皮包、衣服、鞋等商品外,更擴張註冊使用於煙盒、手環、筆記本、眼鏡、餐具等多樣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
二、綜上,本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再考量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著名及識別性,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從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枕頭、坐墊、靠墊、露營用睡袋、家具、碗櫥、竹簾、百葉窗簾、鏡子、衣架、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前揭使用知名之皮包、珠寶、衣服等商品相較,二商品均屬日常生活居家用品,鑑於產製皮包、服飾等時尚流行精品之業者,近年來亦朝向多角化生產居家日用品,藉以提高生活品味及風格,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消費族群及相關資訊經常重疊,二商品難謂不具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
(一)系爭商標係由4個花體「R」上下左右對稱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4個花體「L」上下左右對稱排列而成。二商標均以曲線幾何圖形為基本架構之花體圖,皆採用
4個對稱花體字做為其組成之基本元素,且中間為近似之菱形圖案。縱然如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商標係由4個「R」字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4個「L」字組成,二者商標皆為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構成,惟無論二者商標係曲線幾何圖形為基本架構之花體圖,或皆為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所構成,商標整體構圖、概念及意匠皆雷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給人寓意印象類似蝴蝶之外觀,反之,據以異議商標給人寓意印象類似甲蟲之外觀,此等外觀寓意為原告所臆測想像,相關消費者並無法單純由二者商標外觀就能辨別知悉其類似蝴蝶或甲蟲等等,事實上在視覺寓目印象上,二者商標同為單純之4個花體英文字母對稱排列且中間為菱形圖,尤其二商標之中間菱形為引人注目部分,二者幾乎相同,故為高度近似商標。
(二)參加人係首先採用4個花體英文字母對稱排列,以曲線環繞設計之圖案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因其造型獨特,給予消費者深刻印象而具高度識別性。又參加人長期廣泛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皮包、錢包、服飾用皮帶、手環首飾、項鍊首飾、香水、衣服、鞋、眼鏡、時尚配件、紙袋等商品上已構成時尚風潮,而成為參加人商品之主要表徵之一,廣為消費大眾熟知。原告採用相同之4個花體英文字母對稱排列之構圖意匠,而非2個或3個之花體英文字母對稱排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故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生混淆誤認致誤購。
二、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所熟悉之程度較高:
(一)據以異議商標因參加人長期於全球包括台灣廣泛使用,早已成為知名商標,此有參加人在被告審理異議階段提呈之證1至12號、證17至19號可佐證。
(二)原告雖陳明在台灣有使用系爭商標在寢具產品上,惟其數量及地域有限,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在所指定商品上之營業額、廣告費用、同業間之市占率等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廣泛行銷在台灣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參加人在異議階段已提呈相關數據佐證,據以異議商標業為相關大眾所知悉。故台灣相關消費者顯然對本案二商標中之據以異議商標較熟悉,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一)按被告於98年3月16日作成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見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提呈之證15號),以及
102年6月28日作成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提呈之證20號)內,皆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本身於圖形設計上有其獨創特殊性,同時已於市場廣泛使用,於消費者心中已形成強烈印象,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又消費者於前述案件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分別為95年12月12日及100年1月19日)已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故若二造商標近似,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二)依被告持續之見解,據以異議商標具獨創性及高度識別性,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100年9月9日)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無庸置疑。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情形:
(一)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商標,在全球多國申請註冊商標,在多種商品上並已取得核准註冊(見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提呈之證13號)。而在我國,參加人亦自民國77年陸續取得註冊第416465、429059、804318、826417、847802、865883、868439、952802號之商標註冊(見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提呈之證14號),嗣後並陸續使用在多樣指定商品上。原告在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開庭中已肯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皮包、手提包、公事包、肩袋、皮夾、皮件等商品上已達著名程度(註冊第416465及865883號商標指定商品)。參加人亦有多角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經由其長期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業已達著名程度。
(二)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第20類之「枕頭、坐墊、靠墊、露營用睡袋、家具、碗櫥、竹簾、百葉窗簾、鏡子、衣架、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雖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不相同,但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第18類「旅行用衣袋,背包,手提包,海灘袋,購物袋,肩袋,公事包,腰包,錢包,鑰匙包...」等商品皆為日常生活用品,另外,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第25類「衣服,內衣,圍巾,領帶,披肩,工作服,襯衫,罩衫,西裝,套裝,背心...」等商品皆為個人日常起居必用品,故二造商標指定商品應為性質密切且相關聯商品。況且當今精品品牌或時尚設計師自產銷皮包、皮件、衣服等領域跨足產製枕頭、坐墊、靠墊等家飾品,或棉被、被單、床單、枕套、毛巾等寢具者所在多有,例如FENDI家具、KENZO寢具、CK(Cal
vinKlein)寢具等等,故向來多角化經營之參加人亦有計畫將據以異議商標品牌觸角延伸至寢具等類似商品上。
(三)二造商標指定商品縱依國際分類為不同類別之商品,但二造商標指定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並非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構成要件,故本案中二者商標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與否並非本案爭點。
五、綜上,系爭商標註冊實有造成消費者將之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註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係100年9月9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1年7月16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規定,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以102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10106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因系爭商標註冊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92年5月28日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相同,均可適用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關規定。
三、玆就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一)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係來自西班牙之皮件世家,創立至今已有160年歷史,於1905年即得到西班牙皇室委任為特許供貨商,使得LOEWE成為西班牙奢侈品的象徵。西元1970年參加人創先以4個大寫花體之「4L(device)」商標作為皮包、珠寶、衣服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澳洲、比、荷、盧、中國大陸、美國、香港、新加坡、歐盟、日本等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權外,亦於民國77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416465、429059、804318、826417、847802、865883、868439、952802號等多件商標,更透過購物網站、明星藝人展示、報章雜誌等媒體宣傳促銷,並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專賣店、機場免稅店等設有營業據點行銷,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宣傳促銷,已成為引領時尚流行精品之象徵,有參加人檢送之維基百科及參加人公司網站簡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5-38頁)、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證(見原處分卷第87-211頁)、2007年「BRAND名牌誌」介紹(見原處分卷第39-42頁)、自Google及Yahoo搜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3-45頁)、2006年國內雜誌報導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53頁)、Yahoo!奇摩網站購物中心下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4-59頁)、2009年12月29日「蘋果日報」報導(見原處分卷第71-73頁)、2011年1月至9月報章雜誌報導(見原處分卷第281-
294頁)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皮包、皮件類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高度著名之商標。
(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
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⑵據以異議商標以4個對稱花體字為其組成之基本元素,中
間係近似之菱形圖案,造型獨特,且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間不具關連性,並經參加人長期於市場廣泛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於消費者心中已形成強烈印象,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於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後,始於市場上使用,且其整體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云云,自非可採。
(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觀察。
⑵查系爭商標係由4個花體字「R」上下左右對稱組合而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4個花體字「L」上下左右對稱組合而成。二商標均以曲線幾何圖形為基本架構之花體圖,皆採用4個對稱花體字做為其組成之基本元素,且中間為近似菱形之圖案。二商標整體構圖、概念及意匠皆雷同,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商標應屬高度近似。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
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反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⑵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於皮包、皮件類商品已在
我國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業已前述,反觀原告提出其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如系爭商標於2011年10月開幕慶至2012年1月間實際行銷之商品型錄、廣告宣傳等(見原處分卷第242-266頁),該等資料之日期雖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年4月16日)之前,惟其行銷期間不長,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行銷地域、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或二商品於市場上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是綜合卷內資料以觀,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較為消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⑴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
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或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
⑵參加人於全球多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於多種商品上
,並已取得核准註冊,已據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在全球註冊商標註冊資料一覽表及註冊證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7-205頁)。參加人於我國亦自77年陸續註冊取得第416465、429059、804318、826417、847802、865883、868439、952802號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多種商品上(見原處分卷第206-211頁及附圖二至九所示)。參加人並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皮包、皮件類商品之外,實際註冊並使用於「衣服、女裝」、「香水」、「首飾、手鐲、項鍊」、「紙或紙板所製之包裝紙袋、貼紙」、「衣服、服飾用皮帶、襯衫、裙、洋裝、鞋」、「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有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36頁、第46-53頁、第76-78頁,本院卷第87-116頁),足認據以異議商標除使用於著名之皮包、皮件類商品外,並廣泛使用於與流行時尚、日常生活相關之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六)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枕頭、坐墊、靠墊、露營用睡袋、
家具、碗櫥、竹簾、百葉窗簾、鏡子、衣架、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皮包、皮件類商品之註冊第41646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箱,旅行用衣袋,化妝箱,背包,手提包,海灘袋,購物袋,肩袋,公事箱,公事包,腰包,精製皮革製成之皮夾,錢包,鑰匙包,卡片皮夾,支票皮夾,護照皮夾,鑰匙圈包,行李箱,零錢包」商品、及註冊第86588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或皮板製成之盒,包裝用皮製封袋,皮箱,手提箱,旅行袋,旅行用衣袋,化妝箱,背包,手提包,海灘袋,購物袋,肩袋,公事箱,公事包,腰包,精細皮革製成之皮夾,錢包,鑰匙包,卡片皮夾,支票皮夾,護照皮夾,鑰匙圈包,雨傘,陽傘,手杖,手杖座」商品相較,均屬日常生活居家用品,該類物品除可滿足吾人日常生活之舒適、便利性需求外,兼具有追求美感、陶冶身心之功能,甚至物品之圖案、形狀、材質等所表現之美感價值,較諸物品本身之實用功能,更為消費者所重視,故近年來產製皮件或服飾之流行時尚精品業者,多有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將品牌所傳遞之流行時尚、精品形象,延伸至產製日常生活居家用品,以提高生活品味及風格。本院審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皮包皮件類商品為高度著名之商標,除使用於皮包、皮件類商品外,尚註冊使用於服裝、皮帶、鞋、香水、首飾、紙製品、眼鏡、太陽眼鏡等日常生活用品,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均屬日常生活居家用品,於功能、消費族群、產品資訊、行銷管道等可能有所重疊並具有關連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應屬中度類似。
(七)綜上,本院審酌據以異議商標在皮包皮件類商品為高度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程度之保護,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且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二商標指定之商品為中度類似,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註冊,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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