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01號原告 鄭觀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思道 律師被告 楊絜雯 兼法定代理 羅玉如 人兼法定代理楊基茂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980元,另第4項請求被告楊絜雯返還重型機車乙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980元(計算式:195,980元+53,000元=248,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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