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吳瑞印 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未扣案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吳瑞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秀鳳於民國84年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拾獲吳瑞印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下稱吳瑞印汽車駕駛執照)後,即將吳瑞印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因逾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秀鳳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拾獲吳瑞印汽車駕駛執照約1個月後之某日,不詳地點,以將吳瑞印汽車駕駛執照上吳瑞印之照片取下,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1張,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瑞印之權益。其後,林秀鳳於99年1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註銷,為警攔查舉發,詎林秀鳳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為免其身分遭查覺,竟向員警謊報偽冒「吳瑞印」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答,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變造之吳瑞印汽車駕駛執照持以交付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趙駿清 以為行使,經警員趙駿清據以將「吳瑞印」之基本資料填載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林秀鳳復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吳瑞印」之署名1枚,並自動複寫「吳瑞印」之署名1枚在該移送聯下之存根聯,表示係吳瑞印本人親自簽名並已收受該通知單,再交還警員趙駿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吳瑞印之權益。嗣因警員趙駿清查覺有異,當場逮捕林秀鳳,並扣得經變造之吳瑞印汽車駕駛執照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秀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林秀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影本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吳瑞印)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10月11日 高監東 字第099001410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以及經變造之吳瑞印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刑法第211條而論以變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變造之「吳瑞印」汽車駕駛執照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然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211條而論以公文書之餘地,是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仍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吳瑞印」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顯係主張吳瑞印為違規人,並已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吳瑞印之權益,上開舉發通知單,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最終意圖乃在避免其通緝身分為警查覺,其為達成該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遭法院通緝,為免其身分遭查覺,竟變造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及吳瑞印之權益,以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吳瑞印」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吳瑞印」署名1枚、存根聯上複寫之「吳瑞印」署名1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處理之警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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