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勝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晚上(約翌日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進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9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FM22粒(總毛重0.70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勝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而其於108年8月10日1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第1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勝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以同一注射入體內方式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輕忽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顯示自我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社會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之特性,並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而認其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實質上同於達到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的效果,考量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2粒(總毛重0.70公克),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