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選任辯護人陳殷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93號、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參加立法院前之社運集會而相互認識,乙○○於107年1月10日下午某時以認A女為乾女兒及介紹乾兒子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由,邀約A女與其及葉○○見面聊天,渠等即於107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早秋咖啡店」,嗣葉○○於107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離去後,乙○○與A女又搭乘計程車前往景美夜市吃宵夜,期間A女表示身體不舒服,乙○○即向A女稱現在騎機車回宿舍太危險,可以先洗澡讓身體暖和後再回家,遂將A女帶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獅城旅館」某房間休息,A女因身體不適,洗澡後即在床上睡去,乙○○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
7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將A女強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口頭制止及以手推阻,強行脫去A女衣服及褲子,後A女見無力阻止,遂藉詞拜託被告先去購買保險套以圖爭取逃離之機會,被告隨即出門購買,然A女因身體疲累無力逃離房間,待乙○○回房後,即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逼迫A女為其口交,復接續強將其手指及生殖器分別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內,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迄於107年1月11日上午乙○○方搭乘計程車將
A女送返宿舍,A女則於同日晚上將其遭性侵乙情告知劉○○、宋○○、葉○○後,即至醫院驗傷,並檢出受有右側肩頸及上臂交界處有2條紅色抓痕、右側小陰唇內側有紅紅擦傷破皮、陰道口及會陰交界處有擦傷痕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友人劉○○、宋○○、葉○○、陳○均及陳○真(姓名均詳卷)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7年1月12日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8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20至122頁),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且依卷附資料所示,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委無足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A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均及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7年1月12日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A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均及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介紹葉○○為由,與告訴人A女及葉○○相約在「早秋咖啡店」,待葉○○先行離去後,又有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景美夜市及「獅城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及本案相關證人所述均不實在,且在「獅城旅館」房間內我沒有去洗澡,也沒有脫衣服,更沒以強暴手段要求A女幫我口交及將我的手指與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及肛門,且我若有與
A女為性交行為,也請A女將我使用過的保險套拿出來作為證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綜觀A女與被告案發當時之互動狀況,可見被告所為均係依照A女的意思,而沒有違反A女意思之情況,且若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A女應該會有求救的行為,但A女並沒有為任何求救的舉措,反而案發後還讓被告送回學校及向被告拿錢,且事後還與被告相約在101附近見面;又本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不能將此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至本案其他相關證人都是A女的朋友或同學,這些證人均非現場的目擊證人,而係事後受
A女所託出來作證,故本案其他相關證人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另A女前後供述也不一,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應無為本案犯行,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參加社運認識A女,並於107年1月10日晚上9許以介紹葉○○為由,與A女及葉○○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早秋咖啡店」,待葉○○於107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離去後,被告與A女又搭乘計程車前往景美夜市吃宵夜,隨後並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獅城旅館」某房間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A女、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96號公開卷【下稱他卷】第45至47、83頁;本院卷第178至179、323至3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並無瑕疵: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7年1月11日凌晨1時左右,在「獅城旅館」遭被告性侵,我之前在社運見過被告,但沒有跟他說過話,直到107年1月10日在立法院前社運集會時才跟他講話,他認我當乾女兒,且約我在當天晚上在古亭站附近的咖啡廳跟他的乾兒子(即葉○○)碰面,他乾兒子在晚上11點左右離開,我跟被告就先去景美夜市吃東西,後來因為很冷且我身體不舒服,被告就說我現在身體狀況不好,騎機車回山上很危險,所以就帶我去「獅城旅館」,被告說可以去洗個澡讓身體比較暖和後再出門,我洗完後就換被告去洗澡,他洗澡的時候因為我身體不太舒服就睡著了,醒來的時候發現被告已經趴在我身上,並把我衣服脫光開始碰我,且有用手碰我下體,我有說不想並且用手抵住他的身體,但我沒有力氣抵抗,我就拜託他去買保險套,他出門後我沒有逃離是因為當時我手機沒有電、又很冷,且身體狀況很不好,我怕走不遠就被他遇到,後來我因為不太舒服又睡著,睡睡醒醒中我記得被告有叫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但他還是有強壓我的頭隔著保險套幫他口交,後來他有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及用手與下體插入我的肛門,過程中我一直有跟他說不要,在我反抗的過程被告有抓住我的雙臂,且繼續用下體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我就睡著了,到天亮的時候我才把衣服穿上,被告有說如果有小孩他會負責的話,後來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去我學校的宿舍,我下車時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我。後來於107年1月11日晚上被告有再約我碰面,且不斷打電話給我要我回來。本案發生後我有把被性侵的事情告訴我的朋友劉○○、宋○○及被告的乾兒子Daniel(即葉○○)等語(見偵卷第51至59頁)。
2.證人A女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係於107年1月10日中午第一次跟被告在社運活動上講話,後來因為我有事就先騎車回學校,當天被告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給我,約我下山在古亭喝茶及介紹他的乾兒子給我,不過其實我之前就有見過他的乾兒子。大約於當日晚上11時許,被告的乾兒子就先回家了,被告跟我則是去景美夜市吃東西,吃完後我本來要回古亭騎機車,但其實我已經有點不舒服了,被告看我不舒服就跟我說我們先去洗個澡,之後再回去。後來被告就帶我到「獅城旅館」,進去房間後我有先去洗澡,洗完出來後就換被告去洗,他還沒洗完的時候我就睡著了,醒來時被告就突然趴到我身上,並把手伸進來將我上衣、內衣及褲子脫掉,被告在脫我衣服及褲子時我有我用手撥及用腳踢被告,但他沒有理我,接著被告一直摸我全身,並且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有一直拒絕他但他都沒有要理會,於是我就拜託被告去買保險套,被告也有出門去買,在這段期間我沒有跑走是因為我的手機沒有電,且我身體很不舒服一直發抖,也怕跑出去時會遇到被告。後來我就睡著了,不過被告回來後我就有醒來,被告就壓著我的頭隔著保險套逼我幫他口交,接著被告開始舔我的全身,再來就用手插入我的下體,之後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有跟他說不要,也有推他,但他不理會,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後來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就睡著了,早上醒來後我才去穿衣服,並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回到我的宿舍,抵達後被告有給我2,000元,回到宿舍後我因為情緒很不穩,就直接去洗澡。嗣於107年1月11日被告還有用LINE跟我聯絡,說如果我有懷孕就把小孩生下來,後來又跟我約當天晚上在市政府見面,不過碰面後我很快就離開了,當天我有跟劉○○、宋○○及Daniel講我被性侵的事,劉○○也有陪我去醫院,後來我也有把我被性侵的事告訴陳○均等語(見他卷第45至53、55頁)。
3.證人A女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月10日晚上有與被告及葉○○在「早秋咖啡店」碰面,當時是有點想睡的身體狀況,因為社運活動大約有5天左右,且當時剛好在準備學期報告跟考試。後來我跟被告有去景美吃飯,葉○○則先離開,吃完飯後本來要回古亭,但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被告就說要找一個可以洗澡的地方休息一下,再讓我回學校,所以我們就去了「獅城旅館」,這個地方是被告選的,費用也是被告付的。進去房間後我就先去洗澡,洗完澡後我有喝點啤酒,被告就接著進去洗澡,他洗完澡出來後我記得他好像是光著身子,過程中我有點昏昏沉沉的,他就開始脫我的衣服,我有用手抵住他不讓他脫我衣服,並且我的身體有被他抓傷,他脫掉我的衣服後就把頭貼在我下體,並說一些羞辱的話,這段期間我都是半醒半昏沉,我記得他有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不過在他將生殖器插入前我有拜託他去買保險套,因為我怕會感染疾病,且我本來想趁這段時間逃離現場,但因為我睡睡醒醒,手機沒電,且他身上有帶攻擊武器,加上我對現場的地形不熟,怕出去會碰到他所以才沒離開。過程中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我有說不要,但他就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後來被告有對我進行肛交,也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嗣於107年1月11日早上被告跟我一起上了計程車並回到我的學校,下車時被告有塞2,000元給我,到宿舍後我就洗了很多次的澡,後來被告有再跟我聯絡要跟我碰面談這件事,我們有約在101那邊,我會想要跟他碰面是因為我想要蒐集他的相關資料,與被告見面後,我就去市政府找劉○○,有跟劉○○講這件事,也有打給葉○○跟他講,並於107年1月11日晚上就去報警並驗傷,過幾天後我也有把這件事跟陳○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34、336至343頁)。
4.綜觀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案發當日為何與被告相約及事後為何至「獅城旅館」之原因、其於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態、被告開始遂行強制性交之方式、遭被告壓制之過程、被告觸碰其身體私密部位之手段、其多次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之意思及如何反抗未果、要求被告去購買保險套、擔心自身安危而於事發當下未向外求援之原因與心情等關於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等,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訊問時能詳確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又參酌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經詢問到本案強制性交之發生過程時,均產生情緒激動無法連續陳述、想吐或哭泣、而需暫時休息之精神狀態,有A女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至55、58頁;他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347頁),倘A女非因其親身經歷,而有此受害經驗之事,理應不致於到庭作證時談及被害過程時會有上開情緒反應。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跟A女沒有交情,也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益徵A女上開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述,應屬實在,而非憑空杜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所述不實,且每次陳述內容均不同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憑採。
(三)本案A女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述如下:
1.A女於107年1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經醫師診斷其右側肩頸及上臂交界處有2條紅色抓痕;右側小陰唇內側有紅紅擦傷破皮、陰道口及會陰交界處有擦傷痕;處女膜於3點、6點及9點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各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0至122頁);而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用手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且過程中我有反抗,被告有抓傷我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59頁;他卷第50至54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交互勾稽,並參酌A女實際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實多相吻合,足徵A女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可認A女證稱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及過程,確係屬實,而堪予認定。
2.A女於案發當日即107年1月11日晚上,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告知劉○○、宋○○、葉○○,另於案發幾日後,亦有將上情告知陳○均、陳○真,且在敘述此事時,均帶有激動、難過、不穩、無助等情緒反應: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是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月11日有跟
友人約咖啡廳,有問A女是否一起來,她說要來,她抵達後就說她出事了,本來她不想說,還一直跟另一人講電話,後來她有找我到咖啡廳外面人行道,跟我說她身體不舒服,遇到社運蟑螂,趁她身體不舒服時帶她去旅館然後發生性侵。而她在提到性侵事情時,情緒看起來很難過,後來我有建議她去報警,她說性侵她的人要給錢和解,我就說不要拿錢要趕快去報案,後來我就有陪她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有於107年1月11日晚上相約在金礦咖啡廳,她到了咖啡廳後一直在打電話,看起來很焦躁的樣子,後來我跑出去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有說她被被告帶去飯店,但因為她當時好幾天沒睡,意識不清,睡著後遭被告侵犯;她在講這件事的時候感覺情緒不穩定,快哭了,雖然她有跟我說過她有心理疾病,但當天我可以看出來她不是單純的情緒起伏,而是有發生事情;後來我有陪她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⑶證人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於107年1月間的勞
基法抗爭場合認識A女,而於107年1月11日晚上,A女有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被人性侵害,但我不認識被告,當時A女有問我相關處置方式,我建議她先報警,請警方送她就醫,當時A女提到本案性侵害時,她的情緒是很慌張,且不知道該怎麼辦的感覺等語(見他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7年1月間,我在勞基法抗爭場合有見過A女,當時她的精神狀況看起來略顯勞累;後來她有跟我說過她被性侵的事,因為她不知道該怎麼做,我有建議她報警及採證。而在講到這件事時,她的情緒是呈現比較無助的狀態,可能因為她沒有碰過這方面的事情,我就以我的法律常識給她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
⑷證人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107年1月10日晚上我
有與A女和被告碰面,當時她說幾乎5天沒有睡覺;後來於107年1月11日晚上,她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帶她去旅館,趁她不舒服的時候性侵她,後來一起離開,當時她告訴我這些事情的時候,情緒是有點激動,還說被告在跟蹤她等語(見他卷第84至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7年1月10日晚上我有與A女和被告碰面,當時她有說她的身體不太舒服;後於107年1月11日晚上,她有打給我說出事了,事情內容就是她跟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晚上有再去夜市,後來再去旅館,被告就趁機對她下手,還去買保險套,並且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她打給我時的情緒聽起來有點慌張,但不知道有沒有哭泣,我後來有再找陳○均問這件事,因為我怕她認為我也有牽涉在這件事情裡面,但我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
⑸證人陳○均於警詢時證稱:A女係於107年1月13日上午
9時3分許,用LINE打電話給我,她問我是否認識勞基法抗議現場的1位 阿伯 ,她說那位阿伯有約她去咖啡廳聊天,後來因為她身體很不舒服,阿伯就建議開個房間休息一下,她沒有懷疑就一起去旅館,阿伯後來看她沒有力氣起床,就趁機要對她性侵,她中間有叫阿伯去買保險套,因為怕得性病,阿伯在出去買保險套的時候,她有想打電話,但電話沒電,她也站不起來去櫃檯求救,等阿伯回來,她就被性侵了,隔天阿伯還有叫計程車跟她一起回學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77號卷【下稱聲拘卷】第72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有一起參加107年1月初的勞基法抗爭,當時她有說過這幾天精神狀況很差;後來她有用LINE打給我說她被性侵害,她一開始問我說是否還記得勞基法抗爭現場的1位阿伯,她說那位阿伯有約她去咖啡廳看乾兒子,後來乾兒子先走,阿伯就帶她去吃飯,結果她一直說很累不舒服要回去休息,結果阿伯提議說回宿舍也沒體力,所以帶她去開房間睡一下再回去,後來阿伯有意圖對她動手動腳,她沒有力氣反抗,所以有拜託阿伯去買保險套,阿伯離開途中她本來想打電話報警,但手機沒電,也無力起床去櫃檯求助,後來就被阿伯性侵;後來她有來跟我見面,當時她的狀態很不好,情緒也很激動等語(見他卷第66至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有一起參加107年1月初的勞基法抗爭,當時她的精神狀況看起來很疲累,因為她當時有在忙寫作業跟做其他事情;本案發生後過一陣子她有跟我講她有被被告約下山去喝咖啡,後來在她很累的時候,就被被告帶去旅館,且趁她沒力氣的時候對她亂來,她在掙扎的過程中也無法拒絕,於是就叫被告去買保險套,但因為她當時沒有力氣起來,所以就沒趁機離開,後來被告有跟著她一起回到學校;她在講到本案過程時,情緒是很驚慌失措,有時候很激動,有時候也很無力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
⑹證人陳○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A女係於案發後的3天內
打給我的,當時是由陳○均撥電話給我,後來才由A女接聽,她告訴我案發當天她很累,跟著1位伯伯走,後來她們去旅館休息,結果那位伯伯不讓她走,就強迫她做,而她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感覺是無法完整陳述等語(見他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107年1月13日打給我,當時感覺她蠻無助的,因為我會盯她有沒有念書或唸她,所以她一定是很無助才會來跟我求救,當時是陳○均用A女的手機打給我,後來才換A女跟我講,因為A女一開始無法跟我講,在講她被性侵過程時的情緒是很慌張的,且一直跟我道歉,覺得好像給我添麻煩了,我覺得她那時的心情應該真的是慌了,且有點抽離的感覺,就不敢相信怎麼會發生這種事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
223至225頁)。⑺互核證人劉○○、宋○○、葉○○、陳○均及陳○真前開
歷次證述內容,對於本案案發後,A女確實在案發當晚有立即將其遭性侵之過程告知劉○○、宋○○、葉○○;另於案發幾日後,亦有將上情告知陳○均、陳○真,且陳述過程中呈現激動、難過、不穩、無助之情緒反應等情均屬一致,並無矛盾,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或無仇恨及糾紛,或不認識被告, 業據渠 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19
4至195、203、217至218、223頁),是上開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可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所述不實云云,委無足採。又上開證人證述關於A女之情緒及反應表現等節,均屬該證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就上開證人所證述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顫抖之真摯反應相當,堪認A女所述遭被告以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等語,應非虛偽杜撰之詞。
3.被告於案發後曾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並有提到生小孩之內容:
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於107年1月11日有與被告互傳訊息及通話之紀錄,A女於表示要去警局備案及醫院檢查後,被告先傳送「到底要不要一起吃消夜請不要再跟我玩數字遊戲了可以嗎」予A女,A女則回覆「不要」,被告則再傳送「妳人若不舒服我帶妳醫院但若是要去醫院檢查看妳肚子是不是有小孩了那我就不理妳了還在生氣嗎那不然一起吃消夜也不肯嗎那麼小氣喔」予
A女,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51至56頁),核與A女上述證稱被告有稱如果我有懷孕就把小孩生下來乙節相符,是倘若被告與A女並未發生任何性行為,豈會在A女提到要去醫院檢查後,即主動提及是否是要去檢查肚子裡的小孩,益徵A女上開證述,確係屬實,而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A女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於警、偵、審中證述甚明,又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劉○○、宋○○、葉○○、陳○均及陳○真之證述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有A女片面之詞,且本案相關證人均非現場的目擊證人,案發現場只有被告及A女2人,所以相關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實難憑採。
(五)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A女進入「獅城旅館」後,她就去洗澡,出來時她圍了一條大毛巾,又要我去洗澡,我就進去洗澡,洗澡後我穿衣服出來,她說要幫我按摩,並幫我按了幾下肩膀,我就說我要睡覺了,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緝卷第30頁);復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A女進房間後就去洗澡,洗完出來後只有披一條浴巾,我有要她穿上衣服,她為了跟我拿錢把我留住,就回浴室穿上衣服,後來跟我拿了1,000元後就離開房間走去便利商店買酒喝,當晚我沒有跟A女發生任何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9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於107年1月11日凌晨在「獅城旅館」洗完澡後,只披1件大浴巾出來,我叫她穿上衣服,她不穿,我們因此有發生口角,後來A女就衝去櫃檯要保險套,櫃台說我們沒有提供這個服務,後來A女就去便利商店買保險套跟啤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保險套是她整盒帶走,她要拿給我但我不要,且她當時一進房間就去洗澡,我完全沒有洗澡,連外褲都沒有脫,就躺在那邊等天亮,我沒有碰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被告就案發當時其究竟有無在A女洗澡完畢後去洗澡、A女去便利商店是買啤酒還是保險套、A女有無幫被告按摩等情,歷次供述均明顯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實屬可疑。另倘如被告於案發時與A女未發生任何性行為,只是單純休息,斯時又有何需要準備保險套,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身上有刺青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身上有刺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5頁),復參酌被告亦表示其身上的刺青穿衣服的時候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證被告與A女相處時確實有將衣服脫掉,A女始得看見被告身上有刺青乙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2.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是A女主動邀其去「早秋咖啡館」喝咖啡,也是A女主動要去「獅城旅館」,進入旅館時也是A女先去拿鑰匙進入房間洗澡,事後亦係A女要求其一同回宿舍,沒有違反A女的意思,都是依照A女的意思云云。然此部分與A女上開證述內容迥然有別,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於107年1月10日晚上我與A女喝咖啡的時候,就感覺A女怪怪的,葉○○看到A女還嚇到,並暗示我要早點離開,我當下就有跟A女保持距離,且後來我隔天送A女回學校後有嚇到了云云(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7頁);惟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沒有向被告稱A女怪怪的,要被告不要接近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復參酌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有傳訊息予A女,之後又與A女有多次傳送訊息及打電話之紀錄,再於
107年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傳訊息邀約A女一起吃宵夜,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在卷可考(見聲拘卷第51至56頁),衡情以觀,倘若被告覺得A女很怪,且有被
A女嚇到,何以於107年1月11日凌晨時願意與A女一同至「獅城旅館」,當日早上又與A女一同回到學校宿舍,且當日下午至晚上又繼續與A女聯絡及碰面,甚至還邀約
A女一起吃宵夜,凡此,均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憑採。
3.又證人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7年1月11日凌晨有打給被告問他是否回到家,然後我有問他A女是否回家,他說A女已經回家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81頁),且有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顯見證人葉○○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被告實際上既與A女一同至「獅城旅館」,卻告知證人葉○○A女已經回家而隱瞞上情,誠屬可疑,益徵被告所辯容有畏罪卸責之可能。
4.被告雖又辯稱就107年1月10日晚上喝咖啡、坐計程車及住「獅城旅館」的費用;於107年1月11日早上坐計程車回A女宿舍的費用,及當下我給A女的2,000元,A女都沒有還我;又於107年1月11日晚上A女約我在101見面吃飯,這筆費用A女也要我出,A女一直在騙我;另事情發生後隔一陣子還找她的男同學要我拿出30萬元出來擺平,這些事情我都要跟A女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353至35
5頁)。然此部分除與A女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外,亦僅屬被告之單一辯稱,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自難僅憑被告所辯,而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業已給予被告當庭與A女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仍空言要求要與A女對質云云,委無足取。
(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倘若案發當時有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A女應該會有求救的行為,但A女並沒有為任何求救的舉措,反而案發後還讓被告送回學校及向被告拿錢,且事後還與被告相約在101附近見面云云。然查,就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個性、年紀、社會經驗、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等節,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觀諸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其當時並未趁被告去買保險套之際逃離,係因其全身無力,無法起身移動,且手機沒電,無法透過電話求救,另因對「獅城旅館」附近不熟,深怕出去會遇到被告,且之前有看過被告攜帶攻擊武器,事後沒有立刻報警,而案發後會跟被告相約,是因為當下不知所措,且想要確認他的年籍資料或取得相關證據後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3、57至58頁;他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332至
333、339頁),是A女前開所述固與一般被害人於突然遭受對方侵害時有驚嚇反應不盡相同,惟仍在可理解範疇,且A女當時身體疲累不適,在被害之陌生環境下,未能知悉該地點之真實情形為何,亦未能認知其所處環境是否對其友善,及欠缺得以獲得有效救助之信心,且年紀甚輕,仍是在學的大學新鮮人,欠缺社會經驗,遭逢此種性侵事件,會有驚恐或六神無主之情況在所難免,故在當下未能選擇適切之求救方式,非無可能;又本案發生後亦非A女主動相約,而係被告主動聯繫,且會同意與被告碰面也係因想確認被告的資料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附卷足憑(見聲拘卷第51頁),併參酌被告自承其與A女並無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證人葉○○、陳○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 向渠 等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07頁),足見A女確有可能希望確認被告身分後再行報案,況A女確實亦於107年1月12日即去醫院驗傷及至警局報案,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
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7年1月12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0至122、132至133頁),是就辯護人所指A女前開反應,尚與常情無違,實不能以A女並無立即逃離、報警、向他人求援或事後有與被告碰面等舉動,即反面推論被告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
(七)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A女為修習法律之大學生,應有足夠能力判斷孤男寡女不可隨便出入旅館;A女亦稱其經常跟社運的男生到旅館休息過夜,可以推斷A女可能有過性經驗,被告並沒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同意跟異性一起在外休息過夜,並不等於答應允許異性為剝奪其性自主同意權之行為,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錯誤認知,亦與A女是否有修過法律無涉,且縱A女前有與其他男生到旅館過夜,亦無法據此即認A女有與其他男生發生過性行為。況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係因為身體不舒服,聽信被告所稱先找地方休息洗澡,讓身體舒服一點後再回家,且之前有跟其他男性在外過夜也沒有發生過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他卷第46頁),業如前述,足認A女願意與被告一同至「獅城旅館」僅係為了暫時休息,待身體恢復後再回宿舍,且依其先前經驗,與異性在外過夜也不會因此就發生性行為,是A女自難預見被告會利用其身體虛弱之狀態,對其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故不得以A女答應與被告共處一室乙情,即遽認A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口交及同意被告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肛門及陰道等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八)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依據A女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可知
A女係屬陳舊性傷痕,且其自陳先前常跟其他異性睡在一起,可見這是A女之前與其他男生發生性行為後所留下之傷勢;而A女體內亦無精液的反應,可見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據卷附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除了在處女膜部分於3點、
6點及9點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外,在其右側小陰唇內側有紅紅擦傷破皮、陰道口及會陰交界處有擦傷痕,此部分顯然係近期內所發生之傷勢,且上開傷勢亦與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亦相吻合,業如前述,足證A女證稱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乙節屬實。又A女於偵查時證稱其未有跟男生發生過性行為之經驗,只有在國中時跟男生交往過,且於案發前7天均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甚詳(見他卷第55頁),是辯護人僅以A女曾稱有跟其他男生睡在一起過乙情,而逕認A女前即有與其他男生發生性行為,顯係曲解A女之意思,而為過度之推論,實難採信。另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為強制性交時有使用保險套,且其回宿舍後就立刻洗澡等語(見他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338頁),是被告既有使用保險套,且A女於案發後回到宿舍即立刻洗澡,遲至翌日凌晨始接受性侵採驗,其陰道內縱原有殘留被告精液,亦可能遭A女沖掉,則A女陰道內未能檢出被告精液,尚屬有理,是本案雖未能採得被告之精液,然A女之證述已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九)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獅城旅館」之櫃臺人員 林春蘭 到庭作證,惟林春蘭於員警查訪時即表示沒看過被告,且於107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櫃臺沒有服務人員等語(見聲拘卷第64頁),顯見林春蘭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獅城旅館」櫃臺服務,自無從知悉本案發生經過;況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未跑出房間外求助等語,業如前述,縱使櫃臺有服務人員留守,亦難得知房間內之性侵經過,是上開證人自難以釐清被告有無為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又被告雖要求A女提出案發時之保險套,惟不論有無保險套存在,均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本案依前所述,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均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復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
A女之陰道及肛門,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述強暴方式,先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及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3月餘,即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足徵其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至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未佳,詎其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竟為滿足己身性慾,將認識不久之A女帶至旅館後,利用A女身體不適之際,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要求A女為其口交及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造成
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此自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均有落淚甚至無法繼續陳述等情緒反應可見一斑,是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誠屬深遠,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不斷指責及抹黑A女,對A女無異為二度傷害,犯後態度惡劣;再審酌被告迄未與A女和解,以賠償A女所受損害,顯無彌補、悔過之意,暨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為低收入戶、以前擔任廚師、後於98年間發生車禍後至今均無法工作、現靠低收入戶補助及敬老津貼過生活、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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