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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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新宗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94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日確定,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簽單1張、扣案之贓款新臺幣4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供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新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9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9年1月2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現金440元,為賭客向被告下注時所交付之賭資,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