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勤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盛 被告力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3
97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兩造107年5月19日、同年8月25日之發包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記載:「遇有發生爭執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聲請暨陳報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