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依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扶養方法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