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聲請人 林正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正祥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於約10年前失業,工作空窗期間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支出生活開銷,嗣找到新工作,因每月薪資較先前少了10,000多元,無法支付每月信用卡款之最低應繳金額,造成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聲請人多年前被銀行強制執行薪資,影響任職公司對聲請人之觀感,又5年多前因工地鐵皮屋意外而雙手受傷,經治療後雙手仍無法伸直,為中度肢障,致聲請人找工作更加困難,聲請人無法從事粗重的工作,只能擔任清潔工,收入不高。聲請人因其債務之惡性循環,對生活不敢有任何想法,惟聲請人之女最近出生,聲請人面對債務需尋求更生。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有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協商,國泰銀行的協商條件是月付577元,惟聲請人尚對6家資產公司負有債務,上開協商條件並不包含聲請人對資產公司之債務,若將協商條件納入資產公司債權部分,聲請人一個月須負擔6,000元以上,以聲請人23,000元之月收入,又須支出房租、生活費及扶養女兒,實難負擔,故無法達成協商。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月1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
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國泰銀行遂於108年3月5日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1頁、第79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兒童健康手冊封面暨預防接種時刻及記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463至465頁、第55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3頁、第107至109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9頁)為證。又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39,7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253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83,81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482,76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1,484,19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270,836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信用卡款371,257元、現金卡款792,701元,有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磊豐資產公司陳報狀、富邦資產公司陳報狀、滙誠資產公司陳報狀、艾星公司陳報狀、永瓚公司陳報狀2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7至178頁、第179至
211頁、第213至255頁、第257至287頁、第289頁、第
291頁)在卷可稽,上開債務共計3,883,565元。再聲請人名下除81年出廠、已報廢之汽車1輛以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23頁、第69頁)為證。另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迄今於麗園清潔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3,100元,且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無其他兼職收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73頁、第385頁、第313至325頁、第71至72頁)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972元(計算式:23,100元+4,872元=27,972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房屋7,000元、餐費6,
510元、水費130元、電費1,250元、瓦斯850元、勞保及健保833元(含勞保508元、健保325元)、交通1,100元、手機通話費1,500元、其他1,500元(含生活雜支1,000元、第四台500元)、醫療費50元、扶養5,000元(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其中房屋、水費、電費、交通、手機通話費、生活雜支、醫療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水電費計算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交易憑證、台灣之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405至40
7頁、第409頁、第91至95頁、第413頁、第97至103頁、第417至421頁、第415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餐費、瓦斯、勞保及健保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第四台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服務裝機單、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第411頁)為證,惟第四台費用應為有線電視費,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剔除;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之女,每月支出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歲(見本院卷第73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為18,600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分擔後之數額為9,30
0元(計算式:18,600元÷2=9,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前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5,223元(計算式:7,000元+6,510元+130元+1,250元+850元+833元+1,100元+1,500元+1,000元+50元+5,000元=25,223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9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5,223元,餘額為2,749元,以聲請人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3,883,565元計算,聲請人至少尚須還款117至
118年始能清償債務,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