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大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附表編號6「時間」欄之「12月7日9時19分」改為「12月7日12時39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故如行為地與結果地不在同法院管轄區域者,應認其均有管轄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 陳恒山 於警詢時陳稱其收到被告以通訊軟體所傳送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訊息時,係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戶籍地等語明確,有告訴人陳恒山之108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應認被告犯罪之結果地在臺南市中西區,自為本院轄區,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其中分別有:「…或300元以下罰金。」、「…或9,000元以下罰金。」又查刑法第305條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四、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吳大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債務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件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警惕其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
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用以犯恐嚇罪之手機,乃係偶然用於犯罪,不予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被告吳大欣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 律師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欣與陳恒山有工程債務糾紛。然吳大欣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某處,傳訊附表所示之加害陳恒山及其家屬生命、身體之LINE訊息予陳恒山,陳恒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讀取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恒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大欣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恒山指述及上開LINE訊息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乃係本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齡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表編號時間LINE訊息1108年12月3日13時16分你有兩個女兒,一個讀逢甲大學是吧?2108年12月3日13時37分祝你女兒學業進步,我會叫兄好好照顧她3108年12月3日14時4分你女兒工程系,這兩天會叫朋友再瞭解一下4108年12月5日9時19分逢甲大學光電科學與工程學系二年級學生,對吧5108年12月7日11時13分還有老婆跟另外一個女兒6108年12月7日9時19分乖乖在家,不要亂跑窩!會過去找你老婆7108年12月19日22時50分家裡很久沒有辦喪事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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