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湧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湧昇犯竊盜罪,共參罪,皆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補充:吳湧昇前於㈠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20日、10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揭㈠、㈡、㈢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甲案);㈣於107年間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之二、㈡中之「共計10箱(價值約400元)」改為「共計6箱(計72瓶,價值約144元)」。
3.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之109年8月29日之證人 吳燕雪 訪談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湧昇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之「共計6箱(計72瓶,價值約144元)」之更動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有檢察官109年9月2日之陳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
三、被告曾受如前述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本件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仍恣意3次竊盜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未發還且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竊得之本件空酒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都賣掉了,變賣所得均已花光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斟酌該等物品之價值,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吳湧昇
犯罪事實
一、吳湧昇前於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揭㈠、㈡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湧昇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9年4月27日5時37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 李錦青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品味燒烤店」,趁無人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120瓶台灣啤酒玻璃空酒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元),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離去並將之持往不知情之超商兌換現金花用。
㈡先後於109年5月5日1時20分許及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騎駛
上揭機車,前往吳燕雪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欣福龍餐廳」,並趁機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後方之台灣啤酒玻璃空酒瓶,共計10箱(價值約400元),得手後均以上揭機車載運離去並將之持往不知情之超商兌換現金花用。
㈢嗣分經李錦青、吳燕雪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湧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錦青、吳燕雪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品味燒烤店送貨單影本3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湧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玻璃空酒瓶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信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