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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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LETHIHOA( 黎氏花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昇峰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智堯
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9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62190814號函,核准訴外人申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印公司)自106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聘僱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未經原告申印公司指派即自行於第三人 丁氏絨 所經營之小吃店工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分別稱新北市勞工局及樹林分局)於108年2月20日查獲,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23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566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原告應由申印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出國手續,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陳述: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謂之工作,應係指營利行為或基於人倫常情同居於一家親屬間及親朋好友互動行為以外涉及營利性質之勞務行為,且不得僅以勞務外觀作為判斷工作之有無。原告遭查獲之小吃店係丈夫親姐姐丁氏絨和丈夫 蔡進雄 所開設,丁氏絨並為我國合法公民。嗣原告來台後即與丈夫、丈夫親姐姐及姊夫同住。而蔡進雄與丁氏絨因經營小吃店的關係,故家中也沒開伙,二人與其子女都是在系爭小吃店解決早晚餐,自然原告與丈夫來台後,閒暇時間也都待在小吃店料理三餐,並互相照料,孰料此等家庭成員間之互助行為竟遭認定為提供勞務之工作行為。依我國民情,在如此親近的家庭成員關係下,因彼此生活關係密切,各個家庭成員本於家庭觀念互相幫忙、互相疼愛的善意所為。被告視原告與丁氏絨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互助行為如無物,擅以原告於丁氏絨開設之小吃店有勞務行為外觀即遽認原告有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另原處分稱每日下班後4時至8時至店內工作等語並非原告陳述之本意,該段文字及筆錄記載顯係遭到調查人員有心或無意之錯誤解讀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
(一)陳述:申印公司前經被告許可聘僱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原告聘僱期間為106年9月24日至109年9月24日止,核准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惟原告於受申印公司聘僱期間,自行至丁氏絨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料理食材等許可以外工作,案經新北市勞工局會同樹林分局於108年2月20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酌,原告確有從事料理食材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足認其有自行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有於合法受聘僱於申印公司期間,非依雇主指派自行至丁氏絨經營之小吃店內從事料理食材等工作之情事,應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其所為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爰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聘僱於申印公司之許可,並令其應於文到14日內出國,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73條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所謂工作,並不以是否取得報酬為要件,只要有勞務提供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二)查申印公司前經被告許可聘僱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期間為106年9月24日至109年9月24日止,核准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街○○○巷○○號等情,有被告106年10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190814號函及聘僱外國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又原告於受申印公司聘僱期間,自行至丁氏絨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料理食材等許可以外工作,案經新北市勞工局會同樹林分局於108年2月20日當場查獲,新北市政府並以108年3月2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56342號裁處書以丁氏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之原告從事料理食材工作,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另經丁氏絨簽名確認之新北市勞工局108年2月20日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所載,原告與丁氏絨為姑嫂關係,自入境後因申印公司未提供宿舍,所以原告與配偶及丁氏絨共同居住,原告每天4點工廠下班後,都會至丁氏絨經營之小吃店幫忙洗碗及店內工作,直到晚上8點打烊為止,只是幫忙家屬,這些工作都是跟自己的親戚有關,並不是從事跟客人有關的工作,丁氏絨並未支付薪資予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之陳述書亦提及於公司下午4點下班後會幫忙丁氏絨作業,有髒碗筷會幫忙洗,此為家庭吃飯的碗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復據丁氏絨108年3月13日陳述書表示,並未向原告夫妻收取吃住費用,原告閒暇時會互相幫忙家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及說明,雖原告及丁氏絨於陳述時均稱原告係為幫忙清洗家庭吃飯的碗筷云云,惟原告每天4點工廠下班後,即至丁氏絨經營之小吃店幫忙洗碗及店內工作,直到晚上8點打烊為止,此等情形顯與一般親屬日常家務之幫忙有別,原告主張僅係家庭成員間之互助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一節,尚難憑採。從而,原告確有在該小吃店提供勞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是否受有報酬,與其在該小吃店從事工作之事實認定無涉,故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謂之工作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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