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4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42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信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193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此,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所附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35)(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19365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業於107年9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又原告住居雲林縣斗六市,在途期間為9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間應自107年9月18日算至107年11月26日(星期五),則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收文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為證,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