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群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告訴人 林星良 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元之財產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被害人 許家典 柒仟壹佰元、支付告訴人 沈郁哲 貳仟元、支付告訴人 劉鎮銨 肆仟元、支付告訴人 封翰諹 肆仟伍佰元、支付告訴人 劉淞澤 肆仟伍佰元之財產損害賠償。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要旨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與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的罪名。並評估被告的素行、犯罪的情節、負面影響與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又考量被告具有自我改善行為的能力,決定給予期間最長的緩刑,但命令被告在期限內賠償被害人們的損害,並為社會提供公益服務,調整衡平不需入監服刑的落差。
事實
一、曾凱群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上,在他家裡(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以「簡銘漢」的暱稱在臉書的二手買賣社團上刊登出售「全新kenwoodv71牌無線電組」的虛假訊息,害上網瀏覽訊息的林星良受騙上當,以虛假訊息上所留的0000000000號門號和曾凱群聯繫,雙方約定售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後,林星良隨即以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8,500元到曾凱群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二、曾凱群又用附表記載的方式詐騙許家典、沈郁哲、劉鎮銨、封翰諹、劉淞澤等人(以下簡稱許家典等5人),使許家典等5人因而把被騙金額匯款到曾凱群前女友的關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理由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
2.林星良和許家典等5人在警局的證詞。
3.曾凱群的前女友在警局和地檢署的證詞。
4.林星良、許家典、沈郁哲、劉淞澤、封翰諹提供的臉書對話截圖,許家典、沈郁哲、劉鎮銨、劉淞澤提供的匯款收據,封翰諹提供的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5.中信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二、論罪
1.成立的罪名:被告利用臉書(網路)詐騙林星良及許家典等5人,構成了6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應該合併處罰。
2.不構成洗錢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利用前女友的郵局帳戶讓許家典等5人匯款(附表部分),另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而:
①洗錢行為的定義:
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II、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②被告使用前女友的帳戶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
被告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附表所記載的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③結論:
被告使用前女友帳戶的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④補充說明:
檢察官原本就認為洗錢部分,和附表所記載的5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只是一個行為(成立二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不必另外宣示洗錢部分無罪。
三、量刑及緩刑
1.量刑: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從101年到本案犯罪前,不曾有犯罪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他說本案短時間內多次行騙的原因是「跟太太離婚,所以比較墮落,沒有工作」。本院考量他始終很快地承認犯罪,並且表達出願意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們損失的意願。又在最後一次開庭時,和到場的告訴人林星良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253頁),明顯流露出悔改補過之意。此外,被告是以相當容易被查獲的手法實施犯罪,所獲得的贓款都不算太高,顯示他不是處心積慮以計謀騙取他人財物之徒。況且被告在那段時間多次行騙之後,就沒有再從事犯罪行為。所以本院願意相信他是一時失去生活秩序而犯罪,他並不是無法自我改善行為的惡徒。因此,本院決定各罪都量處幾乎最低的刑罰,並從輕決定合併執行的刑罰。
2.緩刑:既然認為被告具有自我改善行為的能力,再考量被告在本案被羈押了49日,也已受到一點教訓,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考量被告的經濟能力,在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林星良的期間內,以及本判決確定一年內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的前提下,給予被告最長期間的緩刑機會,且要求被告在地檢署觀護人的監督下,為社會提供120小時的義務勞務,用回饋社會的方式來彌補一部分對社會及告訴人(被害人)們造成的危害。
四、不宣告沒收的理由:本院願意相信被告會在判決要求的期限內賠償告訴人和被害人損失的金錢。如此一來,被告將不會因為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也就沒有必要再宣告沒收他的犯罪所得財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及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時間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轉帳地點金額/新臺幣1許家典(未提告訴)108年10月2日8時0分左右曾凱群在臉書得知許家典打算購買車尾燈組,隨即連絡許家典騙說有車尾燈和汽車中央面板組可供出售,害許家典受騙上當而轉帳貨款。108年10月4日14時55分左右、108年10月8日20時8分左右臺中市北屯區3,000元4,100元2沈郁哲108年10月5日18時左右曾凱群在臉書騙沈郁哲說可以出售機車零件,害沈郁哲受騙上當而轉帳貨款。108年10月5日20時11分左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2,000元3劉鎮銨108年10月6日8時左右曾凱群在臉書得知劉鎮銨打算購買喜美車後照鏡,隨即連絡劉鎮銨,騙說有貨可以出售,害劉鎮銨受騙上當而轉帳貨款。108年10月6日10時38分左右新竹市○○路000號西門郵局4,000元4封翰諹108年10月6日某時間曾凱群在臉書和封翰諹連絡,騙說可出售三角台等機車零件,使封翰諹受騙上當而轉帳貨款。108年10月6日16時23分左右基隆市4,500元5劉淞澤108年10月7日某時間曾凱群在臉書和劉淞澤連絡,騙說可出售機車排氣管,害劉淞澤受騙上當而轉帳貨款。108年10月7日1時45分左右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7-11超商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