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斯光 (董事)被告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代表人 徐宜君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徐思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哭翻天」(下稱系爭影片)電影企劃案申請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獲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裁撤,有關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相關業務由被告承接)100年9月2日新影四字第0000000000F號函核定同意補助(下稱補助資格處分),雙方於101年3月30日簽訂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後陸續簽有102年4月8日第1次修正本、102年5月10日第2次修正本及102年8月28日第3次修正本。之後系爭影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送請被告審核。被告依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輔導金要點)第7點第4款及第12點規定審核未通過,以103年11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33007147號函通知原告,並限期修改。原告申請再審核,仍未通過,於是被告依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規定,以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撤銷補助資格處分,並解除系爭合約書及該合約書第1次、第2次及第3次修正本,通知原告繳回已領取的輔導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104年7月6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文化部以104年7月6日函關於撤銷補助資格處分部分,究為撤銷或廢止,有待被告重新審視;有關返還210萬元部分,無權以處分方式命令繳還;有關解除系爭合約書及歷次修正本部分,為契約解除權的意思表示,不是行政處分等為由,作成104年11月20日文規字第10430311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撤銷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資格及應繳還已領取之輔導金210萬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關於解除所有合約部分,訴願不受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被告重新審酌後,以104年12月18日局影(輔)字第1043007887號函撤銷補助資格處分,並於函文中說明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所稱「撤銷」,是指廢止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05年3月25日文規字第105200980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後,原告沒有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經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返還已領取的輔導金210萬元及利息後(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規定的返還輔導金債權21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萬元。
三、原告上開起訴請求中,聲明㈠部分,已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至原告上開聲明㈡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聽信被告鼓吹而申請電影輔導金,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被告卻解除系爭合約書及歷次修正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系爭影片製作費890萬元;㈡原告陷入財務危機、信用破產、遣散員工、公司歇業的損害賠償200萬元;㈢系爭影片依計畫上映的實收盈餘5千萬;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合計6,390萬元等等。原告此部分請求的請求權依據均為民法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原告既主張以民法為請求權依據,則此部分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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