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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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女監附近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意旨記載:「張文龍於10
4年10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逕予更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營重機械及吊車,我在家裡工作,有吊手證照等語(見本院第84號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