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雍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雍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蘇雍毅自民國105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然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該日晚間抵達新明街347巷1弄時,造成 林佳志 之車輛受有車損,林佳志遂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要求蘇雍毅予以處理並報警後,蘇雍毅竟未維持現場狀況,亦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然自新明街
347巷1弄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蘇雍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23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猶發車移動,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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