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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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其因另案遭員警拘捕,並經其同意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止,履行期間自101年2月3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並應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必要條件,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6號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毒偵字第5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