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 祐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六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祐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祐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街○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街二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且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輛即將駛至,適 楊智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亦於斯時於對向直行駛至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乃閃避不及,楊智強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林清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楊智強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大腿開放性傷口,約七公分、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之其他明示部位之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林清祐於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劉嘉峻 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祐自首暨被害人楊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林清祐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清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清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林清祐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故被告林清祐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清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清祐坦承 駕車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且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之告訴人楊智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斯時直行駛至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告訴人楊智強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清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智強受有傷害,並坦承有過失,且告訴人楊智強因此受有傷害等情(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四三頁、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二頁背面及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惟辯稱:楊智強傷單上所記載之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因為車禍是發生在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天楊智強前去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有大腿開放性傷口,約七公分、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之其他明示部位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根本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右手手腕受傷的情形,足見楊智強遲至案發後一個月即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另外受有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之傷勢,沒有辦法證明是此次車禍造成的,雖然原審有調取楊智強病歷資料,但依回覆之內容可知,楊智強於急診時未提及右手手腕有骨折,且沒有進行X光檢查,可見楊智強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之傷勢並非車禍造成,且楊智強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回診,一0四年八月十日拆線,也沒有此部分傷勢之記載,更何況楊智強稱一個星期後就回工作崗位,在這個期間並沒有任何骨折就診記錄,直到半個月後才檢查出右手手腕有輕微骨折,實難排除是因楊智強自己行為或工作致傷害的可能云云(詳被告林清祐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三頁至第六頁所載)。然查:
(一)被告林清祐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街二段之際,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且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楊智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楊智強旋即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林清祐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楊智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六一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被告林清祐、告訴人楊智強之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五幀(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附卷可稽;再新北市○○區○○路○段○○○街○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為三時相運作,被告林清祐駕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三芝方向行駛,須待至第二時相即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左轉至新北市○○區○○街二段,而當時前開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並未故障等節,除據被告林清祐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問:為何發生車禍?)我覺得是因為當時我要左轉時看對向車道沒車,號誌為直行綠燈,我仍然左轉,現場有左轉綠燈,但還沒亮。..(問:庭呈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該研判表分析的肇事原因有無意見?)沒有,我確實未依號誌轉彎。」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四三頁)、「時間、地點均正確。我貿然左轉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我承認,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有錯。(問:提示偵查卷第四三頁,妳在偵查中陳述,我覺得是因為當時我要左轉時看對向車道沒車,號誌為直行綠燈,我仍然左轉,現場有左轉綠燈,但還沒亮,當時情況是否如此?)是,是這樣。(問:從現場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提示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二六、二七、二八頁,當時也是只有直行綠燈,對此有何意見?)我在想如果可以左轉是一個箭頭。我確定當時沒有左轉燈。」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交通局號誌小組交通管制工程科查詢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詳本院卷)、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三三頁,載第一當事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季芬【被告林清祐更名前之姓名】違規事實: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十七頁,載號誌動作正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由前可知,被告林清祐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水源街二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輛駛至,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先行左轉,被告林清祐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乙節,即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楊智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大腿開放性傷口,約七公分、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之其他明示部位之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除據告訴人楊智強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楊智強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一0四年八月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存卷可佐;被告林清祐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楊智強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十一頁)上所載告訴人楊智強所受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之身體傷害,並非此次車禍所造成乙節,另被告林清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以: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楊智強前曾患有類風濕關節炎之病史,且該病史已持續相當長之一段時間,近三至四年來約半年一次會復發,復發時間約持續一至二周,而類風濕關節炎極易引起關節軟骨、硬骨及關節周邊柔軟組織之破壞、關節滑膜的增生或纖維化,亦即長期患有類風濕關節炎之患者,非但會造成骨質疏鬆,更易造成骨折之情形,則告訴人楊智強前揭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之傷害結果,實難排除係告訴人楊智強於案發後自己之行為或工作,甚至是己身長期患有類風濕關節炎病史,致侵蝕骨頭組織所致骨折之可能,可見被告林清祐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智強所受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實難令被告林清祐負此部分之過失傷害刑責云云(詳選任辯護人一0五年八月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四頁至第五頁),並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部「手腕骨折」報導、臺安醫院醫藥專欄「風濕病之王:類風濕關節炎」報導各一份以實其說。惟查:
1、被告林清祐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一0四年八月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十二頁)所載告訴人楊智強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大腿開放性傷口,約七公分、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之其他明示部位之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並不爭執,僅爭執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十一頁)所載告訴人楊智強所受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並非本件車禍造成,惟原審已就此節向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函查,經該院以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 馬院 復字第一0五000二0五八號函覆並檢具告訴人楊智強之病歷(詳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七頁)記載:「..二、根據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急診就醫紀錄,載有Upperlimbscontusionwithabrasionwound,指上肢挫傷及擦傷並有表皮傷口。急診無右手手腕相關X光檢查。三、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之文字,乃根據前述兩影像檢查加以臨床醫療判斷之結果(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初次復健科門診,同日進行右側手腕X光片檢查、八月二十一日進行右側手腕超音波檢查,此判斷結果於八月二十五日復健科門診回診時開立診斷,此判斷並於後續十月七日同部位之核磁造影檢查證實)。四、腕關節之舟狀骨骨折,可與高衝擊性之各類型傷害相關。」(詳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五頁),可見告訴人楊智強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即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就醫當時,即經醫生於就醫紀錄欄記載告訴人楊智強有「上肢挫傷及擦傷並有表皮傷口」,足證醫生於車禍當日即有發現告訴人楊智強受有「上肢挫傷及擦傷並有表皮傷口」之身體傷害,再觀諸前述回函並記載「腕關節之舟狀骨骨折,可與高衝擊性之各類型傷害相關」,依告訴人楊智強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我當時骨科和復健科都有看,我當時以為是扭傷或是外傷,後來才去醫院照X光檢查。(問:當時從事什麼工作?)泥作。」等語(詳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二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當時手腕骨折的時候,因為我先去看復建科,然後復建科的醫師才安排超音波檢查,那時候才檢查出來,才確定我有輕微骨折的症狀。」、「(問:你手腕骨折的部分是否是車禍之後才發生?)是。(問:當時在急診的時候為什麼沒有馬上在急診的診斷證明書內顯示出來?)因為我當時發生車禍之後,我右半身上肩及手腕、手肘都在痛,及面部擦傷及腿部受傷。因為有時候就是我們騎機車撞擊的時候,你會認為這個是扭傷或者是什麼的,所以並不會去那麼在意它,想說可能過個幾天就好了。後來我有時候回家拿鑰匙或拿什麼東西的時候都發現手還是會痛,我才去排復建科看門診。(問:你車禍發生之後到復建科門診及診斷出手腕骨折這段期間還有沒有受到其它外力撞擊手腕之情事?)沒有。」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核與前揭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馬院復字第一0五000二0五八號函覆內容記載:醫師於急診就醫紀錄載明告訴人楊智強有「上肢挫傷及擦傷並有表皮傷口。」、「腕關節之舟狀骨骨折,可與高衝擊性之各類型傷害相關。」等內容相符,且依告訴人楊智強工作之性質,亦難認告訴人楊智強會於車禍後工作時有高衝擊性,並因此造成此一「腕關節之舟狀骨骨折」,自不能以告訴人楊智強係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取得診斷證明書,且於急診時未進行X光檢查,即認告訴人楊智強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之傷勢並非車禍造成,綜上所述,被告林清祐此點上訴內容,自無理由。
2、至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告訴人楊智強前曾患有類風濕關節炎之病史,而類風濕關節炎極易引起關節軟骨、硬骨及關節周邊柔軟組織之破壞、關節滑膜的增生或纖維化,亦即長期患有類風濕關節炎之患者,非但會造成骨質疏鬆,更易造成骨折之情形,告訴人楊智強上開傷害可能是己身長期患有類風濕關節炎病史,致侵蝕骨頭組織所致骨折云云,惟告訴人楊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陳述:「至於類風濕性關節炎,報告庭上,我的主治醫師目前還不能確定我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更何況依前述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馬院復字第一0五000二0五八號函覆記載告訴人楊智強腕關節之舟狀骨骨折,係與高衝擊性之各類型傷害相關,依選任辯護人所舉上證一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部「手腕骨折」報導,係指手腕骨折常見之症狀為手腕疼痛、腫脹、手腕畸形等,並未提及手腕骨折係因選任辯護人所稱類風濕關節炎所造成;另所提之上證二即臺安醫院醫藥專欄「風濕病之王:類風濕關節炎」報導,亦未提及類風濕關節炎在無任可衝突之情況下會造成手腕骨折,可證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舉內容,核與本案告訴人楊智強所受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係因本件車禍而高衝擊性所造成無關,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林清祐之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清祐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林清祐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七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林清祐於偵查中自承: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四三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復供述:我左轉時並未見到告訴人楊智強的機車等語(詳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貿然左轉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我承認,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有錯。」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雖被告林清祐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告訴人楊智強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云云(詳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二頁、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此節業據告訴人楊智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你在案發當天你有沒有開大燈?)有,那時候時我才剛換新的大燈,並無故障,行車紀錄器也可以看到車頭有閃光畫面出現。」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且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可見被告林清祐前揭所辯告訴人楊智強未開大燈乙節,亦無法採憑;足證被告林清祐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且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輛即將駛至前開路口,依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憑(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被告林清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號誌指示即逕行違規左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林清祐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林清祐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智強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清祐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清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清祐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劉嘉峻自首首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劉嘉峻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三十頁),被告林清祐嗣後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清祐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林清祐「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詳原審判決書第一頁),亦即認定被告林清祐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然於理由欄僅記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林清祐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仍逕自貿然左轉」(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至第三頁),亦即理由欄僅記載被告林清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顯然事實與理由矛盾,況依前述,本件被告林清祐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審此部分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亦有錯誤,而有不當,故被告林清祐雖執前詞否認告訴人楊智強所受右手腕腕骨輕微骨折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清祐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楊智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身體傷害,造成告訴人楊智強生活上之不便,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馬院復字第一0五000二0五八號函覆並檢具告訴人楊智強之病歷(詳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七頁)在卷可參,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清祐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未能與告訴人楊智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智強之損失,除據告訴人楊智強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並有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五四頁)存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職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四頁、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二頁)、被告林清祐曾提出自書悔過書、致電告訴人楊智強通話紀錄及錄音光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士交簡字第二六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可證被告林清祐已有悔意,再參酌被告林清祐提出之物資捐贈收據(詳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暨告訴人楊智強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同意給被告林清祐拘役三十五日之刑度等語(詳審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林清祐上訴意旨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原審疏未就被告林清祐是否宜予緩刑審酌,而有不當,被告林清祐現年三十歲,從未有前科及任何刑事紀錄,係安分守己、奉公守法之市井小民,僅因本案駕車肇事一時疏忽,不慎致告訴人楊智強受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請考量被告林清祐所涉過失傷害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過錯,所受身心煎熬已足昭炯戒,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清祐薪資所得僅勉強維持日常生活開銷,被告林清祐犯後幡然悔悟,忖度腳踏實地就職以維生計、回饋社會,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客觀情事,原審疏未就上情審酌,未予宣告緩刑即有不當云云(詳被告林清祐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五頁至第七頁、選任辯護人一0五年八月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五頁至第七頁),惟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六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而被告林清祐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內已經載明:尚未與告訴人楊智強達成和解等語(詳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七頁),並據告訴人楊智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告訴人楊智強受傷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林清祐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緩刑乙節,亦無理由。末查被告林清祐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再從輕量刑乙節(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量刑之事項已經詳予說明如上,況告訴人楊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我希望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本院經審酌上情,足認原審量處被告林清祐拘役三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應已從輕,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乙節,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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