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功德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經檢察官更正)18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1樓、 游勝翔 及其家人居住管理之宮廟,由未上鎖之門扇侵入,竊取功德箱1個(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
二、案經游勝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游勝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87883號、105年5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
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考量其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有4名子女,2名由前妻扶養,另2名已成年,以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左右,但後來罹患疾病身體變差,目前感染肺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現金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告稱業已丟棄及花費殆盡,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功德箱1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