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位偽造「 陳崑堂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酒測濃度檢測單、104年10月2日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片上偽造共計26枚署押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未能記取教訓,本件又於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竟為逃避刑責,偽造其兄陳崑堂之簽名及指印共計26枚,足生損害於陳崑堂本人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崑堂」之署押共計26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表:
┌────────────────────┬──┬──┐│署押所在之文件│類型│數量│├────────────────────┼──┼──┤│104年10月2日警詢筆錄│簽名│3枚│├────────────────────┼──┼──┤│酒精濃度檢測單│簽名│1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簽名│1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名│1枚│├────────────────────┼──┼──┤│指紋卡片│指印│20枚│├────────────────────┴──┴──┤│共計:26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