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13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就該本票觀察,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經具備,且到期日已經超過,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第三人 李欣鴻 向相對人借款,因第三人李欣鴻與相對人互不認識,故由李欣鴻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相對人,為恐本票逾期,三人約定每年換票一次,故系爭本票僅屬擔保性質,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然認為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也自90年03月間起每月還款至相對人之帳戶,合計已還104500元,實際債權僅餘295500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0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01第01項、第
449條第0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