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973號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林盈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調整租金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判例、53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行使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3年8月4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應以本院判決調整後每年之租金,扣除調整前之租金計算。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原約定租金為每年4萬元,並請求調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年租金,本院認應調整租金為每月4萬2,247元,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萬0,892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每月42,247元×12月×3年)-(約定租金每年4萬×3年)=1,400,892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