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阿順 被上訴人即被告 游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79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土地價值│││(桃園縣龜山鄉│(平方│(元/平方││(新臺幣)│││塔寮坑段坑底小段)│公尺)│公尺)│││├──┼─────────┼───┼─────┼────┼──────┤│1│87之1地號│14,520│2,400│全部│34,848,000│├──┼─────────┼───┼─────┼────┼──────┤│2│87之2地號│383│2,400│全部│919,200│├──┼─────────┼───┼─────┼────┼──────┤│3│87之3地號│27,513│2,400│全部│66,031,200│├──┼─────────┼───┼─────┼────┼──────┤│4│88之1地號│5,994│2,400│全部│14,385,600│├──┼─────────┼───┼─────┼────┼──────┤│5│95之1地號│611│1,800│全部│1,099,800│├──┼─────────┼───┼─────┼────┼──────┤│6│95之7地號│29│2,400│全部│69,600│├──┼─────────┼───┼─────┼────┼──────┤│7│96之1地號│3,240│1,800│全部│5,832,000│├──┼─────────┼───┼─────┼────┼──────┤│8│96之2地號│446│1,800│全部│802,800│├──┼─────────┼───┼─────┼────┼──────┤│9│98之1地號│87│2,400│全部│208,800│├──┼─────────┼───┼─────┼────┼──────┤│10│99之2地號│78│2,400│全部│187,200│├──┼─────────┼───┼─────┼────┼──────┤│11│109之3地號│1,625│1,800│全部│2,925,000│├──┼─────────┼───┼─────┼────┼──────┤│12│85之10地號│856│2,400│全部│2,054,400│├──┼─────────┼───┼─────┼────┼──────┤│13│86地號│509│2,400│全部│1,221,600│├──┼─────────┼───┼─────┼────┼──────┤│14│91地號│1,508│2,400│全部│3,619,200│├──┼─────────┼───┼─────┼────┼──────┤│15│92地號│1,596│8,900│全部│14,204,400│├──┼─────────┼───┼─────┼────┼──────┤│16│95之2地號│1,420│1,800│9分之8│2,272,000│├──┼─────────┼───┼─────┼────┼──────┤│17│95之3地號│376│1,800│9分之7│526,400│├──┼─────────┼───┼─────┼────┼──────┤│18│95之12地號│117│1,800│全部│210,600│├──┼─────────┼───┼─────┼────┼──────┤│19│95之13地號│439│1,800│全部│790,200│├──┼─────────┼───┼─────┼────┼──────┤│20│95之14地號│405│1,800│9分之7│567,000│├──┼─────────┼───┼─────┼────┼──────┤│21│171地號│42,591│1,800│全部│76,663,800│├──┼─────────┼───┼─────┼────┼──────┤│22│192地號│254│2,400│9分之7│474,133│├──┼─────────┼───┼─────┼────┼──────┤│23│286之10地號│90│2,400│全部│216,000│├──┼─────────┼───┼─────┼────┼──────┤│24│290地號│1,356│2,400│9分之8│289,280,000│├──┼─────────┼───┼─────┼────┼──────┤│25│290之2地號│7,213│2,400│全部│17,311,200│├──┼─────────┴───┴─────┴────┼──────┤│總計││536,720,133│├──┴────────────────────────┴──────┤│備註:││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所有財產總額為536,720,133元,而上訴人即原告之派下││權比例據陳報為677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92,792元(計算式:536,720,1331/677=792,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