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
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5年2月14日繳付新臺
幣(下同)9,16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145,369元(含消費款為132,901元、利息為
12,46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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