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汽車拐杖鎖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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