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474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2月1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46%
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465,757元仍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
約定書、單比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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