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嘉慶與 詹三林 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七九號一樓,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之住戶。緣許嘉慶因認詹三林前於民國一0二年間,從中挑撥同社區大樓住戶 林榮章 、同里里民 徐毓麟 與其發生傷害、毀損等訴訟糾紛,因而對詹三林心生嫌隙。詎許嘉慶明知詹三林育有一因腦部惡性腫瘤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幼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趁其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山葉紅色重型機車(現車主已改登記為許嘉慶之姐 許淑美 ,惟車主地址仍登記有許嘉慶之住所上址),返回上址社區大樓騎樓開啟大門時,即在該大樓騎樓之公共場所,對在該大門旁上址七九號詹三林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店面,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等語,高聲辱罵詹三林,足以貶損詹三林之名譽。
二、案經詹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主張公訴證據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告訴人詹三林製作提供,非警方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且被告自一00年後即未曾將所有機車停放在上址大樓騎樓,因此該錄影所示攝錄時間、聲音、人物、機車影像顯有遭竄改合成等造假之情,再該錄影光碟實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然本件公訴舉證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其內本件相關之影音檔案結果,該等檔案之錄影影像均係單一連續畫面,顯現之畫面、聲音,亦均連貫相合,並無明顯剪接跳播或合成跡象,此有原審一0四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可參。再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檢視拍攝該錄影之監視器電腦主機、螢幕及攝影鏡頭等機械設置、使用情形,堪認 上開 監視器錄影之畫面係由該等監視器裝置憑機械力自動拍錄之連續畫面,未經人為操控,此有原審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又經原審函詢裝置該監視器等設備之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湯公司」)函覆說明,該監視器系統並有於○○○區○○○○路大門、騎樓等處加裝監聽器,由數位影音主機作安全監錄,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經旺築社區大樓管委會通知,至該處複製指定之資料檔交付該管委會,此亦有金湯公司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金)字第一0四0七三一一號、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金)字第一0四0八一五一號等函在卷可稽,亦見該錄影聲音亦係由該監視器系統主機機械式自動錄音,非經人為造假錄製。此外再經原審囑託警方、金湯公司會同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案發現場複製該日錄影影音檔案以供比對,亦可見本件公訴舉證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畫面、收音顯現情形,與上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複製之錄影畫面、收音顯現情形相符,並無明顯差異,此亦有警方、金湯公司提出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勘驗情形等可參,益見公訴舉證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案影像,其畫面、聲音均係案發現場監視器機械式自動拍錄,無被告指稱之竄改合成等造假之情。又該監視器錄影係告訴人經由金湯公司自監視器主機複製後取得,雖係私人取得提出,惟並無違法情事,且該錄影屬於現場狀態之證據,並非供述內容之證據,故亦非屬傳聞證據。是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非虛假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其他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嘉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等時地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等言語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做,我是被詹三林主委還有他的證人 洪三凱 聯手陷害的。我的機車在一00年就沒有停在我們大樓的騎樓。詹三林主委陷害我,我告他偽證和偽造文書,詹三林主委拿鐵棒打我的頭,他在警局筆錄說拿塑膠棒打我的頭,他的太太 黃萱蓉 在開庭中都說是鐵棒。我沒有做。我的家裡有我、我兒子及我前妻一起住,目前紅色的摩托車還是我在用,只有我在用云云(詳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其中00000000_161801_ch06影音檔案,於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18:30至16:18:39間,在新北市○○區○○路○○號至七九號前騎樓,有一頭戴安全帽成年男子,於停放紅色機車後走至大樓大門前時,朝向告訴人上址七九號店內,高聲稱「心地壞,弄狗相咬,借刀殺人喔,害人告來告去,莫怪(台語發音,即國語之難怪)生智障女兒,報應喔」(台語)等語後,開門進入上樓。再其中00000000_140300_ch06影音檔案,自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03:24至14:04:05間,在上址騎樓,上開同一頭戴安全帽成年男子,於停放上開同一紅色機車後走至該大樓大門前時,又朝向告訴人上址七九號店內,高聲稱「愛弄狗相咬,借刀殺人,害人相打相告,生智障女兒,報應喔,報應喔」(台語)等語後,開門進入上樓,該男子於說話同時及之後,畫面中騎樓後方店面及告訴人店面即先後有三名男子走出探頭查看。又其中00000000_112400_ch06影音檔案,自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23:57至11:25:25間,在上址騎樓,有一頭戴上開相同之安全帽成年男子,自該大樓大門走出,於牽行騎乘上開相同之紅色機車時,以與上開男子相同聲調,高聲自言稱「死仔民,弄狗相咬,莫怪生智障女兒」(台語)等語,其將該機車牽出時,車牌號碼顯示為CNK-五三九號(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另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審一0四年六月三日、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頁)。徵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偵查卷附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查詢之CNK-五三九號機車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被告,機車廠牌為山葉紅色)所示,可見於上開時地高聲辱罵告訴人上開等語者,係居住在上址社區大樓且管領使用被告上開機車,並與告訴人相識及有糾紛之人;復參諸被告上址全戶戶籍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與被告同居在該大樓上址七五號四樓者,僅有其前妻與其十歲之子,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成年男子;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認其係因告訴人從中挑撥而與同社區大樓住戶林榮章、同里里民徐毓麟有傷害、毀損等訴訟糾紛,雙方因而心生嫌隙,亦為雙方於本件所共認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五四頁),此外上開錄影畫面中高聲辱罵之頭戴安全帽成年男子即係被告本人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是綜上所認,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00000000_161801_ch06、00000000_140300_ch06等影音檔案,錄影畫面所顯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等語高聲辱罵告訴人之該名戴安全帽成年男子,確為被告應屬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戴安全帽男子並非
伊本人,且伊早於一00年間之後即未將伊機車停放在社區大樓之騎樓,可見該監視器錄影所示日期有經竄改,又伊居住該處多年,從未見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之麥克風設置,且之前伊詢問過現任主委 何素卿 、前警衛 李進福 均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錄音,而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該監視器主機亦無法播出聲音,本件監視器錄影之聲音究係何來,亦見該錄影光碟顯係造假云云。惟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由裝設該社區大樓監視系統之金湯公司於案發後,依該社區大樓管委會通知,複製交付管委會,有金湯公司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金)字第一0四0七三一一號、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金)字第一0四0八一五一號等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九九、一0二至一0七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並無經竄改合成等造假之跡象,再經與原審函囑金湯公司會同警方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複製之該監視器錄影檔案播放比對,其畫面除因鏡頭轉動移位致所示畫面範圍位置略有不同外,其餘顯示之鏡頭裝設位置、攝錄日期時間與收音情形,均相符合,亦無有差異不合之處,此亦有警方、金湯公司提出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勘驗情形等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之一、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頁反面),益見公訴舉證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案影像並無被告指稱造假之情;再者,經原審勘驗結果,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該男子說話之聲音均與該處四周環境收音一體相合,亦無刻意另加複合之異狀,且其中00000000_140300_ch06影音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該男子於說話同時及之後,畫面中騎樓後方店面及告訴人店面即先後有三名男子走出探頭查看,此亦有原審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勘驗情形可參(詳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頁),由此亦見當時該男子確有高聲辱罵之聲音,否則豈會有人聞聲而探頭查看。另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被告另案被訴毀損案件之刑事判決調查所認,旺築大樓原有之監視器本無錄音功能,然因被告與旺築社區住戶陸續發生糾紛,故於一0三年二月間委請金湯公司在社區部分監視器加裝麥克風以增加錄音功能等情,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旺築大廈一0三年三月份費用支出明細(內有監聽麥克風及硬碟費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支出)、金湯公司所出具之「監聽麥克風」、「佈線工資」、「硬碟」等項之收據存卷可考,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堪認旺築社區之監視器於本件案發時確已有加裝錄音功能無訛,足見本件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聲音應均屬真實,並無造假之情。況本院就該現場監視器影音光碟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監視器影音光碟所顯示之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無遭竄改?
三、監視器影音光碟所顯示之以下聲音內容,是否為外加合成?⑴『心地壞,弄狗相咬,借刀殺人喔,害人告來告去,莫怪生智障女兒,報應喔』⑵『愛弄狗相咬,借刀殺人,害人相打相告,生智障女兒,報應喔,報應喔』」,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肆、鑑定結果:一、…經檢視全段影片內容,時間分秒數字顯示連續不中斷、未發現明顯不自然跳接現象,詳如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二頁至第三頁說明。二、…經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詳如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四頁至第五頁說明」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調科伍字第一0五0三三二三二四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益徵本件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聲音確屬真實,尚無造假之情。是旺築社區大樓監視器主機,雖經原審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時,主機畫面並無收錄聲音顯現,但綜上所述,可見該社區監視器系統原無同步錄音設置,故主機畫面並無聲音顯現,之後因被告與該社區住戶陸續發生糾紛,該社區因而於一0三年二月另增安裝收錄聲音設備,收錄聲音存於主機內,難認本件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現之聲音係有虛偽不實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上所述,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既已堪認無造假之情,自亦無再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現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永誠監視系統材料行業者蕭小姐及金湯公司作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五六、五九頁),該等錄影檔案光碟有無造假之必要。
㈢再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且
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頭戴安全帽並帶有口罩,該錄影收音之對象是否為該男子無法證明,又本件無法鑑定聲紋比對,亦不能證明該聲音係被告所為,另該男子所言是否針對告訴人亦無法證明,是本件該錄影之客觀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然依上所述,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為現場監視器系統機械式自動攝錄,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且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該等錄影檔案,經被告閱覽辨識,並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有其證據能力及客觀之證明力,復經參佐上開其他被告之該機車車籍、戶籍、前案紀錄等間接證據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推斷認定,因認被告即為該錄影畫面中高聲辱罵之成年男子,尚非乏其所據。雖該錄影檔案中該男子之聲音,經原審送請鑑定,而因該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鑑定條件,無法進行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參字第一0四0三四六七三六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惟此尚不足影響上開其他證據之認定。又觀諸該錄影檔案中該男子高聲辱罵等語之內容,均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上述嫌隙有關,且由被告於偵查中即有直陳「告訴人女兒是智障也是事實」等語觀之(詳偵卷第三四頁),亦見其知悉告訴人女兒有精神障礙甚明,而其仍於罵語中藉以指摘侮辱,難謂被告於辱罵該等語時無針對告訴人而言,況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該男子於高聲辱罵該等語,均係於經告訴人店面時,且均有朝告訴人店面之情,亦見被告於高聲辱罵該等語時,確係針對告訴人而言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上開二次犯罪行為,係於不同時日所為,且其間並無何接續之關連性,顯係被告隨機起意而為,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已為成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社會工作經驗,詎其不思敦親睦鄰,竟僅因自認告訴人有挑撥其與其他住戶間發生糾紛,心生嫌隙,即萌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公然於社區大樓騎樓之公共場所,率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高聲辱罵告訴人,藉以侮辱告訴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二十日,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辱罵內容│├──┼─────────┼────────────┤│1│103年4月9日│以台語稱:「心地壞,弄狗│││下午4時18分許│相咬,借刀殺人喔,害人告││││來告去,莫怪生智障女兒,││││報應喔」│├──┼─────────┼────────────┤│2│103年4月10日│以台語稱:「愛弄狗相咬,│││下午2時3分許│借刀殺人,害人相打相告,││││生智障女兒,報應喔,報應││││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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