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87、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裝盛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及包裝上開扣案海洛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本應至85年4月20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乙○○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三罪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3日接續執行,於88年8月9日再度假釋出監,應至90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復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1日,已於9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6、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20日晚7、8時間止,平均3天1次,連續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⑴93年8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裝盛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個;⑵同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大興農停車場」前東向車道逆向行車,發現警方後將身㩗帶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丟於路邊,並撞擊警方之車輛而被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再先後於⑶94年3月10日、⑷3月23日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同意驗尿而查獲其續有施用海洛因情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個扣案可稽。被告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4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具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0665號鑑定通知書(送驗資料欄原誤載為施清陣案,業已重繕)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6、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8月21日或前3日內某時之施用洛因犯行,惟被告自93年7月底某日至94年3月20日止間連續多次施用洛因,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由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本應至85年4月20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3日接續執行,於88年8月9日再度假釋出監,復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1日,已於9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未及審酌被告於93年8月21日被查獲之後至94年3月23日止間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未諭知沒收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度施用海洛因,自制力不足;被查獲後復不知警愓,繼續施用,有必要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究屬病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裝盛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1個,及包裝上開洛因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19公克)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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