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Wen-LienGroup文聯團等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2月20日103年度全字第64號、第65號裁定,於103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⑴聲請迴避、異議、抗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訴救狀,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聲請人謝諒獲自稱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惟未在該書狀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事務所所在地、住所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11、15至17頁)。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18頁),復未釋明事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