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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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1日晚間,因甲○○為通緝犯而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