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淑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
8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國強一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
0.3公克,驗餘毛重0.2969公克)及針筒4支,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8年9月2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
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0.29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上開海洛因為被告本件施用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針筒共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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