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興明知自己自民國102年初起因經濟狀況不佳,已陸續以2個小孩學費、吃飯等需用,而向同鄉友人 朱明鴻 陸續借款3、4次,復於同年7月2日向朱明鴻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約定1月後歸還,而無力歸還,共計負欠百餘萬元,顯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透過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3段563號之名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源公司)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佯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名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分期總金額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價金6萬元,應予更正),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5,000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廿一世紀公司所有,吳俊興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並由名源公司送件至廿一世紀公司審閱,而使廿一世紀公司誤認吳俊興確有支付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而陷於錯誤,向名源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名源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吳俊興。吳俊興取得上開機車後,原應於102年12月17日繳納第1期款項,詎吳俊興未支付任何分期款,且避不見面,復於103年1月17日,將上開機車讓與其友人朱明鴻使用,並變更登記車主至朱明鴻名下。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業,業據被告吳俊興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並據告訴代理人 蔡博修 、證人朱明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頁至第
2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07頁至第10
8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電話催收紀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29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奇儒企業社承攬「101年度後備司令部空閒地綠美化工作」採購契約書、驗收及撥款紀錄(見他卷第51頁至第87頁)、名源公司分期付款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本件被告有支付部分頭期款,且係分期付款之金額為6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及據告訴代理人蔡博修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上開網路列印之名源公司分期付款資訊存卷可憑,分期付款資料中就建議售價部分均高於貸款金額,從而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本案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所取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價款為6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告知自身之實際還款能力,透過名源公司向廿一世紀公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而貸款購車,使廿一世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先是為其向名源公司代償價金,繼而由名源公司逕將該機車交予被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機車,之後又無視契約條款約定,隨意處分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廿一世紀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廿一世紀公司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併兼衡廿一世紀公司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