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王加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王加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04年5月1日」更正為「10
4年5月1日下午2時許」、第7行「再度返回」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再度返回」、「朝 楊叡昀 之頭部敲打」更正為「朝楊叡昀之頭部敲打後與楊叡昀發生扭打」、第
9行「鐵槌」更正為「鐵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鐵槌」更正為「鐵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87號被告呂王加城
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加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84號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4年5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檳榔攤前,與當時雇主楊叡昀發生糾紛後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離去後再度返回,持其所有之鐵鎚1把,朝楊叡昀之頭部敲打,致楊叡昀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腕挫擦傷、右手第二及第四指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嗣經楊叡昀搶下該鐵槌後,追捕呂王加城,並由該檳榔攤員工 陳麗萍 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鐵鎚。
二、案經楊叡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王加城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叡昀、陳麗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數張及扣案之鐵槌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以鐵鎚之尖端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並邊說「我就是要敲你,要敲敲看你會不會死」或「我今天就是要你死」等語,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證人為告訴人檳榔攤員工,其證述如對告訴人有利,原尚須其他證據佐證其可信性,而現場附近並無其他證人目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查訪表5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及告訴人就被告行為時所言係「我就是要敲你,要敲敲看你會不會死」或「我今天就是要你死」並不一致,則是否得以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相互補強,即認被告確有傳達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即非無疑。且告訴人之傷勢係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腕挫擦傷、右手第二及第四指擦傷、左前臂瘀青等情,已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行為後立即為告訴人搶下扣案鐵鎚並追擊制伏,頭部亦於制伏過程中受傷等情,被告之陳述與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遭逮捕時傷勢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佐,足見被告雖以扣案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此可能致命部位,惟其下手非重,告訴人尚能搶下其工具並追擊制伏,再參酌前開告訴人及證人就被告是否確有基於殺人犯意言語之證述非無瑕疵,則本件依被告行為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尚無從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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