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核發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逕對聲請人執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易服勞役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聲明異議。經查聲請人所犯第一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1年8月間至92年1月中旬,於97年7月
24日經確定;第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7月13日至93年
8月1日,於95年7月5日確定;第三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6日,於96年5月17日確定;第四案有罪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至95年7月10日間,均於97年9月11日確定;第五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9月中旬至96年11月21日間,分別於97年9月14日、98年7月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因涉犯第五案於96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至97年2月25日轉執行至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至今。前開數案件,其中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4罪,經高檢署檢察官合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刑,嗣經本院作成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檢察官據以核發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逕對聲請人執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罰金4,500元,易服勞役4日,是否適當,存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聲明異議。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迭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在案,該案件並因不得抗告第三審而確定,有前開裁定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意旨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自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及抗告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