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 沈育娟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潔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潔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致法院以判決確認該次會議無效確定,伊雖已公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或申請臨時召集人,惟因區分所有權人內部意見分歧而迄未推選,致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更因此未能由管理委員選出主任委員,以對外代表伊續行訴訟。黃潔對於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甚為熟稔,為免本件實體利益受延宕,爰聲請選任黃潔為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致法院以判決確認該次會議無效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三第69頁參照),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提出民國103年5月31日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或申請臨時召集人之公告為證(本院卷三第78頁),則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具狀聲請選任黃潔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觀諸黃潔原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之情,認黃潔對本件訴訟所涉事實應有相當之瞭解,被上訴人聲請選任黃潔為其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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